(2016)粤5322民初115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1151号
原告:梁伯飞,女,汉族,1968年6月21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廖海星,男,汉族,1994年2月14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廖钊杏,女,汉族,1995年10月19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湛浩,男,汉族,1955年12月20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与原告廖海星、廖钊杏系叔侄关系。
被告:何志盛,男,汉族, 1986年8月13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何银彩,女,汉族, 1964年6月18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梁伯飞、廖海星、廖钊杏与被告何志盛、何银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星、梁伯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湛浩,被告何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银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志盛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何志盛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向原告赔偿127945.94元(其中医药费72305.94元,住院伙食被助费2000元,护理费3418.8元,死亡赔偿金240487.2元,误工费769.23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扣减已支付的6500元,剩余数额的50%);3.被告何银彩与被告何志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8时43分许,廖坤焕驾驶粤WYY345号二轮摩托车由建城镇沿过境路往建城市场方向行驶,行至建城东堤口路段左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何志盛驾驶的粤WYN1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廖坤焕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4日死亡。
2016年9月9日郁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坤焕、何志盛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
由于被告何志盛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亲人受伤死亡。在此期间被告何志盛仅只付过65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何志盛口头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责任认定及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因被告现有的经济能力,不能够一次性赔偿,大概需要10年时间才能赔付完毕,希望能够分期赔偿。粤WYN178号二轮摩托车只是登记在被告何银彩名下,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何志盛。被告何银彩年纪尚大,其也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8时43分许,廖坤焕无证驾驶粤WYY345号二轮摩托车由建城镇沿过境路往建城市场方向行驶,行至建城东堤口路段左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何志盛(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粤WYN1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廖坤焕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4日死亡。原告梁伯飞、廖海星、廖钊杏是死者廖坤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主张廖坤焕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医药费72305.94元,住院伙食被助费2000元,护理费3418.8元,死亡赔偿金240487.2元,误工费769.23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粤WYN17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银彩,该车未投保交险强。被告何银彩与被告何志盛为母子关系。诉讼中,被告何志盛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何志盛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何银彩与被告何志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何银彩为投保义务人,被告何志盛为侵权人。故本院认为,被告何银彩与被告何志盛应在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何银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志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梁伯飞、廖海星、廖钊杏共赔偿237945.94元(110000元+127945.9元);
二、被告何银彩对上述债务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9.18元,减半收取计2434.59元,由被告何志盛、何银彩连带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