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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执370号

文书:(2016)粤5322执370号 更新时间:2016-12-29 09:46:5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5322执370号

移送执行机构本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石维臻,男,汉族,1996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被执行人曾庆华,男,汉族,1990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藤县。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石维臻、曾庆华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向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及各大银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庆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石维臻于2016年9月23日已将罚金10000元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被执行人,其中石维臻已将罚金履行完毕,而另一个被执行人曾庆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5322执370号案中被执行人曾庆华罚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广 明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栋 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