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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729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729号 更新时间:2016-12-29 09:46:57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729号

原告:曹家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邹伟秋,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曹家洪诉被告邹伟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曹家洪、被告邹伟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曹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480.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8912元,合计67292.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在被告经营的竹制厂上班时,被厂房的机械辗压导致左中环指骨折,当时由被告开车送原告到罗定市中医院治疗。后罗定市中医院认为其驳手指技术处理差,介绍转院到肇庆市黄岗医院。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到肇庆黄岗医院对手指进行接驳。由于当时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费用,原告没钱住院,只住了7天就被要求出院,回到当地的卫生站进行消毒、养疗。原告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21080.2元。按照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2、术后12天拆线。出院后原告回到千官镇云额口卫生站继续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1401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为:一、评定原告曹家洪左手损伤致左手手指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二、评定原告曹家洪因伤误工期为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按照2015年广东省高院发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得出以下费用:误工费8000元(100元/天×8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端州区黄岗镇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受伤伤情以及住院的情况。

3、端州区黄岗镇医院住院总费用清单、千官镇云额村卫生站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

4、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因原告受伤的事曾找千官镇综治办处理过。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以及鉴定费为1900元的事实。

6、工期结算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开工的天数以及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并没有支付。

7、云浮市中医院所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根据鉴定单位要求到云浮市中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拍片花费了136元。

8、护理人曹某珍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补充提交),证明护理人是曹某珍的事实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单复印件、帐户名为曹家洪的存折复印件(补充提交),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用22480.2元,到合作医疗报销后返还所得款为9600元。

10、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补充提交),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以及鉴定费为1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其伤残为九级。但原告提起诉讼时赔偿标准却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主张,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工伤只能按照工伤赔偿标准主张,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出主张,其伤残鉴定就应根据人身损害评定准则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起诉属于证据不足,法院应予以驳回。其次,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另外,对于护理费,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关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不应计付护理费。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医院凭据证明并且计算标准过高。第三,被告的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不应计付。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其支付8500元。第四,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上班,是原告私自上班的,在操作过程中,原告不按要求操作导致受伤,被告平时都提醒原告要清理垃圾的时候需要停机后清理,但是原告不听,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被告已经与原告的女儿协商好除了医保报销的费用外,原、被告对原告本次花费的医疗费用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千官镇云额村卫生站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收费票据,原告并不能提供每日清单,且该票据上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即刚开始治疗的当日,与原告起诉所述的受伤时间、在云额卫生站治疗26天的时间矛盾,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所依据的标准有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民他8复函的规定,本院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于工期结算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护理人曹某珍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原告在肇庆黄岗镇医院住院时确是由其女儿照顾,本院对其护理人是原告女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单复印件、帐户名为曹家洪的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在合作医疗报销了9600元,是对已不利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此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竹制厂(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七时到十二时,下午一时到五时,中午由被告包伙食。工资70元每天,按实际工作日计付工资。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被告经营的竹制厂上班时,被厂房的机械辗断了左中指。随后即由被告开车送原告到罗定市中医院治疗。原告陈述因罗定市中医院自认接驳手指技术差,介绍转院到端州区黄岗镇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3日在端州区黄岗镇卫生院住院,住院天数为7天,所花医药费为21080.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是原告女儿曹某珍,1981年9月1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1、左中指骨折;2、左中指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洁;2、术后12天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陈述因无能力支付在黄岗镇卫生院的医疗费,被逼出院,然后需要到千官镇云额卫生站打消炎针等共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用1401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即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费为1900元,鉴定前需到云浮市中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拍片花费了136元。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曹家洪左手损伤致左手手指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曹家洪伤误工期为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其请求被告赔偿的标准表示并不清楚,只是由律师计算的,且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前原告并没有提出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

经询问,被告表示因原告的工作内容比较简单,在原告工作前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工作前安全技能培训。且被告表示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了半年,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工期结算表,原告在发生该次事故前确实在被告处工作了一段时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均未赔偿。原告自己也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9600元医药费用。

在第一次庭审中由于被告对原告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有关规定,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鉴定标准重新鉴定,鉴定费为1500元。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曹家洪左手损伤致左手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曹家洪伤误工期为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损害的鉴定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民他8复函: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作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故本院按照原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重新鉴定后的司法意见鉴定书对其损失进行计算。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对于其请求被告赔偿的标准表示并不清楚。由于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此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没有印发,故原告起诉时的计算标准应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由于其后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均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其损失进行计算。

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曹家洪因此次受伤造成损失如下:

1医药费21080.2元。原告主张其医药费为22480.2元,包括其出院后回到千官云额口的卫生站继续治疗26天所花费的1401元。对于该费用,原告仅仅提交了收费票据,但并不能提供每日清单,且该票据上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即刚开始治疗的当日,与原告起诉所述的受伤时间、在云额卫生站治疗26天的时间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

2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1500元。

3误工费6085.70元。根据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80天,故本院核定为6085.70元[27766元/年÷365天×8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8000元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2282.14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在肇庆黄岗镇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女儿曹某珍,1981年9月1日出生,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另外,根据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护理期为30天,故本院核算为2282.14元(27766元/年÷365天×3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为3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由于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其农业家庭户口,起诉时年龄为58周岁的情况,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491.2元(12245.60元×20年×10%)。

6第二次鉴定费用1500元,有发票证明,并有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次鉴定费用1900元,由于是原告适用标准错误,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7鉴定前到云浮市中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拍片花费136元。对于该费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第二次鉴定也将该拍片作为检验过程的参考之一,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57075.24元,由于原告已经在医疗保险报销了9600元,故原告现在剩余损失为47475.24元(57075.24元-960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被告经营竹制行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应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并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但被告并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在出现工伤时没能得到充分赔偿。其次,被告在原告工作前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工作前安全技能培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在被告处也工作了一段时间,对于该操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但其却没有谨慎处理,故对于自己该次事故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该事故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被告承担85%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0353.95元(47475.24元×85%)。由于被告此前已经垫付了8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1853.95元(40353.95元-8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伟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家洪赔偿损失31853.95元。

二、驳回原告曹家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邹伟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家洪负担341.15元,由被告邹伟秋负担400元。(受理费原告曹家洪已预交,被告邹伟秋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