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1044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044号 更新时间:2016-12-29 09:46:56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1044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

被告:曹金河(曾用名曹金庆、曹家庆),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金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金河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43467.7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31日,被告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8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逐月结算。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43467.7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经原告不断催收依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被告曹家庆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复印件、千官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曹金河与曹家庆、曹金庆是同一人的情况。

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2012)云郁法千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及2014年向法院起诉过要求被告还款。

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8月17日尚欠原告本息情况。

本院依法向被告曹金河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曹金河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金河(曾用名曹家庆、曹金庆)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于2006年5月31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8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5425‰。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原告)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12.81375‰计收利息。借款于2009年5月20日已到期,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43467.8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金河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金河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为43467.86元,原告请求43467.77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43467.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曹金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43467.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金河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68.3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