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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389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389号 更新时间:2016-12-29 09:46:57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1389号

原告:钱灿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吴洁丽,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钱灿华诉被告吴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洁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7日和2015年10月8日共借原告钱灿华贰万元正(20000.00),分别在借据上签名盖指纹。两张借据约定借款期分别是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协商追讨,但被告拒不还钱。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为5200元(20000×13个月×2%)。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52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据二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吴洁丽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钱灿华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10月8日,被告吴洁丽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钱灿华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

经询问,原告表示连续两天借款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在2015年10月7日时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身上只有10000元,所以先借给被告10000元,次日即2015年10月8日再借给被告10000元。

另,原告表示自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开庭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两次借款均已届清偿期,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两次借款本金共20000元。

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并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是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且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的利息,原告起诉时仅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的利息,而没有明确要求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的利息5200元(20000元×13个月×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洁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灿华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5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元,由被告吴洁丽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吴 润 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