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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54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54号 更新时间:2016-12-29 09:47:4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张家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三弟,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安县。

被告黎林兴,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上述被告罗三弟、黎林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郁南县南江口镇虹源石料加工场。住所地:郁南县。

经营者罗三弟,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安县。

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运诉被告罗三弟、黎林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郁南县南江口镇虹源石料加工场(以下简称虹源加工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巧怡,被告罗三弟、黎林兴、第三人虹源加工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运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碎石工一职,计时工为200元/天,月工资6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为计量工资,按原石总吨数的70%每吨1.5元工资计算,本人及其余5人工作21天总收入为23739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机器故障停机,原告在检修过程中,被告黎林兴叫严运龙开机,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先后经德庆县人民医院、云城区人民医院、云浮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等医院治疗,至今仍未康复,共用去了医疗费370225.2元,其中被告方支付了110000元,被告没有发放原告入院治疗期间及必要休息期间的工资。根据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郁劳人仲案字[2015]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应发工资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4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260225.2元,及后续预计医药费20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498488.7元给原告。

原告张家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注册情况。

3、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原告工资事实。

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人民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

7、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纠纷经劳动仲裁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的情况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和鉴定费用。

9、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需要赡养其父亲张桂炎。

被告罗三弟、黎林兴辩称,答辩人与张家运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罗三弟、黎林兴共同经营虹源加工场(该工场于2015年3月5日成立),在试产阶段,与张家运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张家运承包石场的碎石工作,承包费按原石总吨数的70%以每吨1.5元结算。该事实有黎林兴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原告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可证实,并非原告在诉状所讲按月支付工资。答辩人与张家运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后,张家运另行雇请严运龙等5人工作,由张家运支付报酬给严运龙等5人。1、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及其雇请的工人操作不当所致。2014年12月31日下午4时许,黎林兴来到石场,发现其中一条输送带走偏,输送带是碎石的其中一个工序,就叫张家运去调一调,当时输送带已经停下,张家运检查时,其雇请的工人严运龙启动输送带以检测输送带是否正常,检测过程中张家运受伤。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及其所雇请的工人操作不当所致。2、原告受伤后,由石场共先行垫支了115000元给原告(其中5000元是受伤当日现金支付,110000元是后来转账的),该款支付时,答辩人曾多次表明,该款是暂时垫支,双方日后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非答辩人认可对原告的伤由被告负责,该事实在南江口镇府的人民调解笔录可证实。3、本案事故发生前,张家运于2014年8月在郁南县祥興和石料加工销售中心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半个月。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包括了其之前伤情的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且原告的伤是由其自身及其雇请的工人操作不当所致,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罗三弟、黎林兴提交以下证据:云浮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云浮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本案案发前曾经受伤的事实。

第三人虹源加工场述称,同意被告罗三弟、黎林兴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虹源加工场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张家运经人介绍进入黎林兴、罗三弟共同经营的虹源加工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下午,张家运在检修碎石机器过程中受伤。张家运受伤后即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1月1日转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于2015年3月17日在广东燕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两次住院共101天,原告经诊断:1、开放性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开放性右桡骨干骨折;3、创伤性右肱动脉损伤;4、右上臂正中神经断裂;5、右上臂尺神经损伤;6、右上臂浅表静脉损伤;7、胸腰椎脊柱内固定术后。张家运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57718元,在广东燕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07006元,另外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51.2元,外购用药费用为2550元,上述医疗费合共370225.2元。广东燕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壹名;……6、患者后期治疗包括臂丛神经损伤、桡骨骨折畸形愈合、肌肉功能重建等,大概费用约20万元左右(具体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7、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张家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儿子张志业(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黎林兴支付了医疗费用110000元给张家运。

张家运于2014年8月11日在郁南县祥興和石料加工销售中心工作时,在碎石维修机器过程中造成腰部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10月3日出院,经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注意加强营养,约一年半后需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恢复期间定期门诊复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陆仟元。张家运到黎林兴、罗三弟开办的石场工作时还在休息康复期内。

2015年3月5日,虹源加工场(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家运评定其右上肢损伤符合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家运伤后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张家运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张桂炎(城镇居民,1932年8月25日出生)与配偶(已故)生育儿子张炳坤、张家运、张家洪。

庭审中,张家运认可从2014年12月起,其报酬是按照碎石的原石总吨数的70%,以1.5元/吨价格计算并每月进行结算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罗三弟、黎林兴是指定工作场所、并提供劳动工具及设备给张家运,且定期支付劳动报酬给张家运,可认定张家运与罗三弟、黎林兴之间为雇佣关系,张家运给罗三弟、黎林兴提供劳务时造成自身受伤,根据上述规定,由罗三弟、黎林兴承担赔偿责任。张家运受伤时,虹源加工场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因此,虹源加工场对张家运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三弟、黎林兴抗辩认为其两人与张家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罗三弟、黎林兴对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罗三弟、黎林兴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已公布了2014年广东省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因此,对张家运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

1、对张家运请求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计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42000元,张家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对张家运请求的后续医疗费200000元,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医嘱载明具体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张家运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对该部分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为370225.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核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01天,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101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志业护理,张志业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82.72元/天)计算,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926.4元(82.72元/天×120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2314.8元(30192.9元/年×20年×6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核定。另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和就医地点,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评定的残疾等级,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由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请求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82.72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后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天共33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711.2元(82.72元/天×335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张家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桂炎,张桂炎已83周岁,根据上述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被扶养人张桂炎的生活费应为22171.9元(22171.9元/年×5年÷3人×6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 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

综上,确认原告张家运在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829949.5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张家运是在前一次事故中受伤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到黎林兴、罗三弟的石场工作,其为碎石工序中的负责人,在检修机械过程中没有尽到其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张家运应对事故导致其自身受伤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黎林兴、罗三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黎林兴已支付的110000元可予以扣减,即被告黎林兴、罗三弟还应赔偿387969.7元(829949.5元×60%-110000元)给张家运。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三弟、黎林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87969.7元给原告张家运。

二、驳回原告张家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6.42元,由原告张家运负担6686.9元,被告罗三弟、黎林兴负担7119.52元。原告已预交6903.21元,被告罗三弟、黎林兴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返还216.31元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