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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34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34号 更新时间:2017-01-04 10:49:2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亚根”,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携带毒品乘坐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开往广东省中山市的大客车,在客车行至广东省郁南县平台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固体11.6克及疑似毒品白色粉末49.8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1.6克白色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缴获的白色粉末49.8克未能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尿检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重量检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1.6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1.6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

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