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3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汝云,绰号“阿云”,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现租住郁南县都城镇。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汝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汝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天天快递旁边向被告人陈汝云购买了100元毒品“K粉”。2016年5月1日19时许,吸毒人员莫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天天快递旁边向被告人陈汝云购买了100元毒品“K粉”。同日19时许,吸毒人员覃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天天快递旁边向被告人陈汝云购买了100元毒品“K粉”。同日22时30分许,覃某某再次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天天快递旁边向被告人陈汝云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陈汝云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6克,在覃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0.5克。在被告人陈汝云租住处内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9.5克,疑似毒品颗粒5.6克及电子称等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有21.6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有5.6克检测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汝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汝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贩卖过二次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汝云在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天天快递旁边,将100元毒品K粉贩卖给吴某某。2016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汝云在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天天快递旁边,先后贩卖给莫某某、覃某某各100元毒品K粉。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汝云又在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天天快递旁边,再次将100元毒品K粉贩卖给覃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汝云身上缴获并扣押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一张、三星牌手机一台、陈汝云从身上扔到地上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1.6克,在覃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0.5克;在被告人陈汝云租住处缴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19.5克,疑似毒品颗粒一包5.6克及电子称一台、密封袋250个、车型手机一台、现金3600元。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被告人陈汝云从身上扔到地上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1.6克,在覃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0.5克,在被告人陈汝云租住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19.5克,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陈汝云租住处缴获的疑似毒品颗粒一包5.6克检测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陈汝云新鲜尿液毒品取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陈汝云因吸食毒品K粉和摇头丸,于2016年5月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于2016年5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5月1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日22时30分许,在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天天快递旁边出租屋楼下发现陈汝云、覃某某涉嫌进行毒品交易,遂将其二人抓捕。
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陈汝云持有物品情况。
4、租约复印件,证实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出租屋302房由黄某某承租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汝云因吸食毒品K粉和摇头丸,于2016年5月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抓获先后打电话给陈汝云要求购买毒品的吴某某、史某某、莫某某、黎某某四人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8、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陈汝云、莫某某、吴某某、史某某毒品尿液取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9、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陈汝云三星牌手机通话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分别于2016年5月1日19时许和22时许,两次打电话给“阿云”购买100元毒品K粉,均是在都城镇一环路天天快递公司门口交易的。第二次刚交易完成,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在2016年过年的时候,他也向“阿云”购买过一次毒品K粉和摇头丸。经他辨认,“阿云”就是陈汝云。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22时30分许,他打13068181809这个电话号码向对方购买100元毒品K粉,过了十多分钟在都城镇万豪酒店被抓获。“暴龙”用他的手机两次打过13068181809这个电话号码向对方购买100元毒品K粉,交易地点均在体育中心游泳池对面的天天快递公司门口附近,第一次是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第二次是过了几天,两次均是他与“暴龙”一起去购买的,其中第二次是“暴龙”直接给100元钱他去与对方交易的。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日凌晨,他用手机15119912340打电话给“阿云”想购买K粉,还没交易成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他向“阿云”购买过多次毒品K粉。
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19时许,他在“钻石KTV”路边打电话给“阿云”联系购买毒品K粉,“阿云”将一小袋K粉交给他并要价100元,他当时只给了“阿云”80元。
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日凌晨,他问微信的朋友拿到了一个可以卖K粉的电话,就打电话想购买K粉,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天天快递旁边的出租屋是他的,平时出租屋由江某某管理,302房住着黄某某一家三口。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天天快递旁边出租屋的302房现在是他与陈汝云一起居住,租金由他与陈汝云共同分摊。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汝云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的前期讯问主要供述2016年5月1日晚上,他两次在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天天快递旁边贩卖K粉给覃某某(军佬),第一次是当日19时许,第二次是当日22时30分许,第二次交易成功之后,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2016年5月1日19时许,他也在天天快递附近贩卖过K粉给莫某某(阿德)。他另外在被抓获前的两三天中午,在天天快递附近贩卖过一次K粉给吴某某(阿飞),但不记得具体时间了。在侦查阶段的后期讯问则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法庭上则辩解只贩卖了两次毒品。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资质证明、重量检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毒品中有21.6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有5.6克检测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勘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莫某某、史某某、覃某某均辨认出陈汝云。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经搜查,在陈汝云身上搜获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一张、三星牌手机一台(手机号码13068181809)、陈汝云从身上扔到地上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在出租屋302房陈汝云的睡房搜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疑似毒品药丸一包、电子称一台、密封袋250个、车型手机一台、现金36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抓获被告人的现场及陈汝云租住处进行勘查情况。
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在覃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三张,证实对陈汝云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汝云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汝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汝云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被告人陈汝云在法庭上供述认为自己只贩卖过二次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汝云作出上述辩解前,曾两次供述自己有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该多次贩卖毒品的供述能够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等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陈汝云事后翻供及法庭上辩解认为自己只贩卖过二次毒品,未能说明合理原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汝云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汝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被告人陈汝云人民币共3700元,转抵罚金。)
二、扣押的氯胺酮毒品共21.6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毒品5.6克,均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销毁。扣押被告人陈汝云电子称一台、密封袋250个,均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陈汝云三星牌手机一台、车型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