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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39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39号 更新时间:2017-01-04 10:49:2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江某某以175000元向江某甲购买了位于郁南县宋桂镇宁波村委胡子坪村细塘坑、河注塘的松木和荷木等杂木。江某甲已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雇请工人砍伐了该林木(采伐期限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清理装运江某甲砍伐下来的松木等杂木期间,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在超出林木采伐许可时间的情况下又采伐该林地防火林带上的荷木。经郁南县林业调查规划大队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超出林木采伐许可时间采伐的林木总蓄积为16.97立方米。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法律见证书、山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调查情况、证人江某甲、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时间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