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4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位于郁南县南江口镇南瑶村委南瑶村油库的山林用火药枪打白鹤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了自制火药枪1支,铁砂4瓶,火药6瓶,火引2瓶。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缴获的火药枪具备枪械性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文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