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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30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30号 更新时间:2017-01-04 10:49:2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未成年人)和徐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同年5月底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和徐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同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户籍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人徐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容留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因为吸毒而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