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0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诉讼代理人卢泽锋,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在单位(社区)推荐的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撤诉、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系肇事车辆粤WZF***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
上述被告人覃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共同委托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云浮市环市中路1号D区首层第一卡及二、三层。
负责人:洪芳兴。
诉讼代理人洪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系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办理诉讼缴费、退费。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卢泽锋,被告人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ZF***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与城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W3P***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帮忙将伤者送院救治,并等候有关部门处理。经郁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覃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6年1月17日0时27分,被告人覃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的粤WZF***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与城北路交叉路口路段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W3P***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覃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当日转往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2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好转出院回家疗养。2016年2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伤患的颌面部疼痛到郁南县人民医院复诊,并遵照医嘱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8日出院。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营养期80日,护理期50日。2016年9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诊疗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植牙等后续治疗费用约3万元。为此,诉请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覃某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36132.0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2330.18元,护理费4761.23元,交通与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4元,评残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57元。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余款由被告人覃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明知被告人覃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且在醉酒状态,仍将车辆交由被告人覃某某驾驶,主客观上均存在过错,属共同侵权,应对被告人覃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证实: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件二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人覃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影像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伤情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原件七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原件十张、用药清单原件八页,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5、发票原件一张,证实司法鉴定费用支出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7、郁南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原件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植牙等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情况。
被告人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应负同等责任,另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过重,不应该评定为重伤二级,再认为鉴定意见反映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81.3566mg/100ml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无发表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无发表意见。
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项目中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与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均认为赔偿请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已经垫付的4500元医药费应予扣减。本次事故另造成被告人覃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洪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项目中误工费不予认可,另认为医疗费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不予承担,护理费、交通与住宿费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人覃某某、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练明洪、洪某某均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0时27分,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ZF***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与城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往城北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持E驾驶证驾驶的粤W3P***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覃某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81.3566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医院等候有关部门处理。被告人覃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罚款12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6年3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
又查明,肇事车辆粤WZF***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覃某甲,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案及立案情况。
2、到案、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某到案经过。
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覃某某被行政处罚情况。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覃某某没有驾驶证,李某某持有E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粤WZF213投保了交强险。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资质证明,证实肇事车辆的性能检验情况。
6、事故综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讨论记录、责任认定的意见,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7、覃某某身体检查报告等材料,证实2016年3月10日郁南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覃某某身体检查情况。
8、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23时许,他与朋友到CEO酒吧玩时,覃某某自己驾驶粤WZF***号牌二轮摩托车去到CEO酒吧,他、覃某某、林某某等四、五个人一起饮酒,大约次日0时许,覃某某载林某某回家,0时30分,他接到覃某某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粤WZF***号牌二轮摩托车是他本人的。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7日0时27分左右,他突然听到很响的碰撞声,看过去见到两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男一女受伤及两车损坏,遂报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0时20分,她驾驶粤W3P***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她受伤立即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治疗,当晚转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对方预付4500元费用。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主要供述2016年1月27日0时17分,他驾驶粤WZF***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叫路人帮忙报警及叫救护车,他也跟着到达医院,并等候交警来处理。2016年1月16日晚19时许,他与朋友吃饭时曾一起饮酒,后又到CEO酒吧跟他哥哥覃某甲等人一起饮酒。他是驾驶粤WZF***号牌二轮摩托车去吃饭饮酒的。在法庭上主要辩解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他只于三、四小时前饮酒,血液中酒精含量没有181.3566mg/100ml这么高,并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过重,不应该评定为重伤二级。
(五)鉴定意见
1、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覃某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81.3566mg/100ml。
2、医疗证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资质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六)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情况。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即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救治,当日转往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侧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缝合术”,至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天数为17天,出院医嘱“均衡营养饮食,预约复诊,如出现头痛、头晕、肢体乏力等不适,立即回院或到当地医院就诊”。2016年2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因“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8天,颌面部疼痛3天”到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天数为17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每月返院复检”,并建议营养饮食。在被害人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女儿李某甲(居民户口)一人护理。被害人李某某父亲李某乙(1944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户口)共生育子女四人,被害人李某某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其中儿子李某丙(2009年3月13日出生,居民户口)为未成年人。经被告人覃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确认,被告人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已预付费用4500元。
又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2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50日,左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过出示、质证,证明本院已查证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在庭审中予以确认的案件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核定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药费36132.02元、评残费1900元,依其提交的证据,有相应的发票和影像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伤情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查,结合病历、诊断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曾行左侧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记录上亦记载“口腔内见一牙齿缺损,牙龈部见可吸收缝线外露”,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诊疗证明,其主张的30000元后续治疗费包括了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植牙等费用,而该费用确属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并符合当地医疗水平的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22330.18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何种职业,可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出院医嘱以及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8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为居民户口,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年×187天×1人=17807.1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4761.23元,经查,在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李某甲(居民户口)一人护理,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按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共34天,故其护理费为34757.2元/年÷365天/年×34天×1人=3237.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与住宿费20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住宿费支出的合法票据,但是该交通费、住宿费又确实需要支出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4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两项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40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营养费支出的合法票据,其按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80天营养期为标准计算营养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记录上的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57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其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有李某乙、李某丙二人需扶养,依法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略高于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18088.57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89530.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医院等候有关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其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付的款项,可以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内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由醉酒且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WZF***号牌二轮摩托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参照交通警察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造成事故的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应在被告人覃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71532.02元,伤残费用损失合计为117998.74元,故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共计12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覃某某应赔偿(189530.76元-120000元)×80%-4500元=51124.6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应在被告人覃某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51124.61元×20%=10224.9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与被告人覃某某属共同侵权,应对被告人覃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覃某某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应负同等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过重,不应该评定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反映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81.3566mg/100ml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辩解。经查,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和对被告人覃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均是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至于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故对被告人覃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诉讼代理人练明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项目中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过高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诉讼代理人练明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项目中营养费、误工费、交通与住宿费赔偿请求过高,以及被告人覃某某已经垫付的4500元医药费应予扣减的意见。经查,该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诉讼代理人练明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对损失承担30%责任的意见。经查,从造成本次事故的成因来看,被告人覃某某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且属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其过错程度明显重于被害人李某某的过错程度。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院综合认定被害人李某某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故对诉讼代理人练明洪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诉讼代理人练明洪认为本次事故另造成被告人覃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覃某某的赔偿问题,本院已依法告知其有权在本案中就其损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但被告人覃某某并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人覃某某的损失,可循民事诉讼途径另行解决。故对诉讼代理人练明洪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诉讼代理人洪某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不予承担的意见,经查,该意见属实,本院予采纳。
对于诉讼代理人洪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与住宿费标准过高的代理意见。经查,误工费属人身损害赔偿中法定应赔偿的项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该项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17807.11元。故对诉讼代理人洪某某不予认可误工费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护理费、交通与住宿费标准过高的代理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三、被告人覃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124.6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人覃某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10224.9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
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