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4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地主”,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石桥头村14号多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莫某某、范某某、曾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12日1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何某某、莫某某、曾某某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中再次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抓获准备前来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林某某、范某某。经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六名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多次容留多人吸毒。
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石桥头村14号的家中,多次有分有合地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莫某某、范某某、曾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等毒品。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何某某、莫某某、曾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抓获前来被告人黄某某家中的吸毒人员林某某、范某某。同时,当场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三小包共1.61克、锡纸一卷、自制冰壶二个、一次性针筒二支。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三小包共1.61克,以及二个自制冰壶内的液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六名吸毒人员的新鲜尿液毒品取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及海洛因,于2016年7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16年7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理、立案材料,证实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的情况。
2、抓获、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2日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同时抓获林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莫某某、范某某、曾某某六人。
3、检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时,在黄某某屋内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三小包、锡纸一卷、自制冰壶二个、一次性针筒二支等物品的情况。
4、重量检定书,证实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三小包共1.61克。
5、现场尿液取样、检测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对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尿液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7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户籍资料、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7、吸毒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有吸毒前科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初,他去黄某某家中吸食两次毒品冰毒,最近一次是于2016年7月8日,他和黄某某、何某某、林某某一起吸食的。2016年7月12日,他没有在黄某某家中吸毒。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开始,他在黄某某屋内吸食了十多次冰毒,他在黄某某屋内吸毒时,莫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有时分别在场。2016年7月12日中午,他到黄某某家中是想看看是否有冰毒吸食的。
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黄某某屋内吸食冰毒有10次左右,最近一次是2016年7月12日那天,他在黄某某屋内吸食了冰毒,他看见陈某某、何某某也吸食了毒品。此外,林某某及其他一些他不认识的人也在黄某某家中吸食过毒品。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13时许,他去到黄某某家中,见到黄某某、莫某某、何某某在睡觉。他当天没有吸毒。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早上6时许,他在黄某某家中与黄某某吸食冰毒。后来,他看见莫某某、范某某、陈某某也吸食了毒品。2016年6月份开始,他在黄某某家中吸毒约5-6次,他另看见莫某某在黄某某家中吸毒3-4次,看见范某某在黄某某家中吸毒2次。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共4次到黄某某家中吸毒,最近一次是2016年7月12日12时许在黄某某家中吸食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他于2016年6月份开始容留他人在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石桥头村14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其中,林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莫某某在他家中吸食过十多次毒品了,而范某某、曾某某则在他家中吸食过一、二次毒品。最近一次是2016年7月12日,他与何某某、陈某某、莫某某、范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曾某某当日有没有吸食他不清楚。公安民警抓获他们时,范某某和林某某刚好来到他屋。其在法庭上主要辩解只分别容留过莫某某、何某某在其家中各吸食过一次毒品。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资格证,证实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三小包,以及二个自制冰壶内的液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
审讯光碟一张,证实合法审讯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多次容留多人吸毒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自己有多次容留多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该供述能够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辩解认为自己只分别容留过莫某某、何某某在其家中各吸食过一次毒品,未能合理说明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对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61克、锡纸一卷、自制冰壶二个、一次性针筒二支,均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