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4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和尚”,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和何某甲(已判刑)在得知被害人吴某某离家外出后,即合谋到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窃。相隔几天后,被告人何某某和何某甲即来到吴某某家,用刀撬烂木窗,从窗中爬入室内盗窃,共盗走VCD机一台、功放机一台、汽油一罐及人民币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资料、案件比中情况通报;证人何某甲、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何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何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