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5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鸡鹏”,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经商量合谋后,窜到郁南县都城镇中山路金大福珠宝首饰店,用液压剪剪断门锁,撬开首饰店卷闸门进入店铺内,将店铺内的424件首饰盗走。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被盗的首饰总价值为487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铁水管一条。公安机关另在陈某某的指认下,起获被盗的424件首饰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起赃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被盗财物已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水管一条,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