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5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9日晚上、2016年8月11日晚上、2016年8月14日晚上、2016年8月17日晚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男装摩托车窜到郁南县建城镇龙蟠寺,将寺内四个功德箱内的1400多元现金盗走。2016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再次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男装摩托车窜到郁南县建城镇,将放置于龙井寺内大树边的功德箱里面的82.5元现金盗走,后又窜到龙蟠寺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并在两轮摩托车上搜获人民币82.5元,在被告人郭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胶板一条、双面胶二卷。
另查明,搜获的人民币82.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龙井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郭某某经过各道路卡口照片、机动车信息资源查询、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人江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部分财物已被起获并发还,对被告人郭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被告人郭某某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胶板一条、双面胶二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力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