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4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星泉,绰号“星仔”,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星泉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星泉及其辩护人温根强、谢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星泉窜到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水务局旁集资楼顶,顺着防盗网爬到六楼,砸烂卫生间玻璃窗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屋内,盗走现金4800元以及金戒指、手镯、手链、铜钱、玉坠等物品。
(二)2016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星泉携带刀具到郁南县都城镇署前二路附近闲逛,看见被害人冯某某拿着手提包上了粤WFP128的小汽车,被告人陈星泉迅速拉开粤WFP128的小汽车后排车门上车,拿出刀具恐吓被害人,强行抢走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得手后向郁南县都城镇署前二路环卫所方向逃跑。被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的现金7601.5元、苹果手机一台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414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星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星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到过盗窃现场,亦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同时认为自己有抢过东西,但不属于抢劫,而是抢夺,并表示当日携带口罩、帽子、水果刀外出是为了逃避对付债权人的追债。
被告人陈星泉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星泉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从被害人家中提取了血迹、现场视频,但认为视频中未能清晰显示相貌、被害人亦未能证明被盗物品的情况,受害人离开房屋到回到房屋时间间隔约六个小时,不能排除存在有被告人以外的人通过已经被破坏的窗户进入屋内的情形。另外认为被告人陈星泉的行为只是构成抢夺罪并不是抢劫罪,被告人陈星泉主观上没有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夺取财物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暴力或胁迫等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告人陈星泉所实施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应以抢劫罪定性。
经审理查明: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星泉涉嫌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质证的下列证据:
1、物证、书证
(1)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在2016年5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报警称家里被盗窃的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陈星泉因涉嫌抢劫被抓获的情况。
(3)扣押、发还、提取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盗窃现场提取了血迹等以及提取被告人血样的情况。
(4)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星泉是吸毒人员。
(5)户籍资料,主要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被告人是成年人。
2、被害人余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她们家人在2016年5月24日15时许出门,到了21时许回家,发现屋内的卫生间玻璃窗被打烂,卫生间的窗边及瓷砖上有血迹,后经清点被盗窃4800元以及金戒指、手镯、手链、铜钱、玉坠等物品,于是报警。
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5月24日下午他就离开家,到了21时许回到家,他听到隔壁的邻居说有玻璃打破的声音,于是就开始在屋里检查,发现卫生间的玻璃被打破,玻璃窗旁边的瓷砖有血迹,并发现他岳母居住的柜子被撬开了,于是打电话通知他老婆和岳母回来,并报了警。从家里安装的摄像头看到一名男子走到大厅将大门反锁,不久又开门离开了,该男子离开几分钟后他就回到家里。
4、被告人陈星泉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一直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没有到过盗窃现场。
5、现场堪验图、照片,证实被盗窃现场的卫生间玻璃被打烂,窗边及窗边瓷砖有血迹、房内的柜门被撬坏等情况。
6、视频资料,证实在被害人家中提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发现案发时一个陌生男子在屋内大门处出现了两次,但相貌不清晰。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现场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陈星泉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二)2016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星泉携带刀具、一次性口罩、鸭舌帽到郁南县都城镇署前二路附近闲逛,当看见被害人冯某某拿着手提包上了号牌为粤WFP128的小汽车时,被告人陈星泉即戴上口罩走上去迅速拉开小汽车后排车门并上车,拿出刀具恐吓被害人(在拿刀具过程中自己划伤了手部并出血),强行抢走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提包,得手后向郁南县都城镇署前二路环卫所方向逃跑。逃跑过程中,将手提包内的现金、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拿走后将作案用的刀具、口罩、鸭舌帽和抢到的手提包等物品沿路丢弃。后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的现金7601.5元、苹果手机一台以及银行卡、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品。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4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在2016年6月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冯某某报警后进行调查立案的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主要证实在2016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冯某某报警后即赶到现场调查走访后抓获了被告人陈星泉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主要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时在其身上起获了被抢的现金7601.5元、苹果手机一台以及银行卡、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品的情况。
(4)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星泉是吸毒人员。
(5)户籍资料,主要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被告人属成年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6月2日15时许在在上班途中(离案发现场不远),看到一个光着上身,卷起裤脚的男子在向一位老人家找水喝,不久见到冯某某说被人抢劫了而且还未报警,于是就借了手机给冯某某报警。后来看到公安民警带着犯罪嫌疑人回到现场指认时就是那个光着上身的人。
(2)证人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16年6月2日15时许,有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很慌忙地走进了他的商店,一件白色衣服包着左手指,衣服上有血迹,那男子在店内买了饮料喝,在付钱时看到那男子拿出一大叠钱,抽了一张面额50元的支付。然后坐在店内的角落处休息,不久后公安民警走进店内,发现该男子并进行了询问后就马上将该男子抓获了。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6月2日下午15时许准备开车外出,由于天气太热,她上车后无关车门,后开了空调,正准备关车门时看见有一个人打开后排车门坐进来,那个人戴着黑色鸭舌帽和蓝色口罩,然后那个人拿着小刀对着她的脖子,并叫“你别动,不要出声,把你手袋拿过来”。之后那男子一手拿刀,另一只手就将她放在副驾驶的手提包拿走后就逃跑了,她就下车追,追到环卫所附近,就有人讲那个男子往环卫所后面的小巷走了,她就报警,之后民警到来进行搜索,在小巷的水沟发现了她的手提包,后又在水沟边的小巷子里发现那个人戴的黑色鸭舌帽和血迹。当时被抢一女式手提包,包里有一黑色钱包,钱包里有差不多九千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苹果手机等物品。
4、被告人陈星泉的供述与辩解,称他在2016年3月和2016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在2016年6月2日14时30分,他从家里出来,当时他戴着鸭舌帽,身上还带着一把水果刀和一次性口罩,然后就到处逛,大概逛了一个小时,在一巷子里看到一名妇女从家里出来,并拿着手袋坐进轿车里,他就戴上口罩,走到她驾驶位的后门,打开后门并坐到车上,那名妇女看到后就开始叫喊,他用右手从右裤袋里拿出水果刀,并放在自己的右大腿附近,在拿刀时不小心划到了自己的手指,他就对那名妇女说“不要出声”,那名妇女继续在那里叫喊,然后他左手拿了副驾驶位上的手提袋后就逃跑,在逃到一居民楼后停下来并打开手袋拿了手袋里面的黑色钱包和一台苹果手机。他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几千元钱和一些银行卡,还发现了冯某某的身份证。之后他就把手提包、帽子、口罩等扔在那里后,拿着手机和钱包就离开了,大概走了100米左右,他就停下来,将钱包里面的几千元、银行卡、身份证放进口袋,并将钱包扔了,后来又把水果刀扔了,就跑到一小卖部里面休息,并将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放在旁边的座位,坐了约半小时,公安民警就来将他抓获了,并在他身上起获了刚刚抢来的76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之后他带公安民警提取了扔的水果刀、手提包、钱包、帽子、口罩等物品。
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提取逃跑途中的血迹、被害人手提包上的血迹、口罩脱落细胞粘取物、水果刀手柄脱落细胞粘取物中的STR分型与被告人陈星泉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星泉犯抢劫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星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陈星泉在归案后对抢劫的事实基本能如实供述,虽然对抢劫当时是否拿刀出来对着被害人以及对犯罪的性质是属于抢劫还是抢夺有不同辩解,但均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可认定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星泉所抢劫的财物被当场起回,没有造成财物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星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相应的刑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星泉犯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在现场提取到的血迹经过司法鉴定是属于被告人陈星泉的间接证据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星泉具有入室、入室的主观目的并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被害人丢失财物也只仅有被害人自己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离开现场到返回现场时间长达六个小时之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星泉实施入室盗窃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以对于被告人陈星泉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星泉不构成盗窃罪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星泉构成盗窃罪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陈星泉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星泉在小汽车上抢手袋的行为是抢夺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星泉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当场夺取他人财物,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起获的帽子、口罩、刀具等相互印证,而且经过被害人辨认,亦辨认出被告人所使用的刀具。被告人也供述了在上车后曾喝令被害人“不要出声”,然后再抢走财物等行为,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星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于被告人陈星泉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而只是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星泉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指控被告人陈星泉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星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帽子、口罩、水果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 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