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7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师傅”,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明记”,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蛇头”、“光头佬”,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及辩护人苏东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郁南县人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郁南县人民检察院因需对证据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期限最长一个月。恢复法庭审理后,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通过微信、打电话等方式,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发展被告人马某某以及刘某乙为其下线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共同接受下线及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投注金额为48万多元;被告人马某某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总投注金额为180多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2014年以来自己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金额只有774113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发展被告人马某某以及刘某乙为下线,其收受的投注金额只得几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发展刘某乙为下线,其收受的投注金额只有5万元左右。
辩护人苏东海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以及刘某乙收受投注单后全额上报给上线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通过微信、打电话等方式,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并发展被告人马某某作为下线,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2015年12月8日晚上,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家中,将正在收受“六合彩”外围赌博投注的三被告人抓获,并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缴获vivo手机4台、记录纸一批;在被告人马某某住处缴获TCL手机一台、联想手机一台以及投注记录账本、记录纸、“六合彩”赌博书籍等物品一批。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共同接受下线及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投注金额为48万多元;被告人马某某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总投注金额为77411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警受理以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公安机关在2015年12月8日晚上当场查获正在收受六合彩投注的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某。
3、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三被告人时,在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住处查获、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某手机号码通话情况。
5、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投注给马某某的6名参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情况。
7、刘某甲六合彩投注情况统计表,证实经办案民警对在刘某某家里扣押的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统计,共接受六合彩投注金额为483590元。
8、马某某六合彩赌博投注情况统计表,证实经过统计,在马某某住处缴获的投注记录单记录的投注金额为1827183元,马某某确认的为774113元。
9、关于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的回复,证实侦查机关向公诉机关回复提供法庭所需证据材料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2月份至10月份期间,大约在马某某处投注六合彩赌博几十期,每期金额在300元至500元之间。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6月份至9月份左右,通过打电话方式在马某某处投注六合彩赌博十多期,每期投注金额在300元左右。他知道谢某某也在马某某处投注六合彩赌博。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9月份开始,通过电话向马某某投注六、七期六合彩赌博,每期投注金额都在500元左右。曾某某也与他一起向马某某投注。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底左右向马某某投注六合彩赌博,每次下注由5元至30元不等。
5、证人区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初开始向马某某投注六合彩赌博约30期,平均每期有100元。
6、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自2015年4月份开始参与六合彩赌博并投注到刘某甲处。每期投注30至100多元,共投注3000元左右。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7月份开始打电话向马某某投注六合彩赌博,一般都是投注几百元一期的。
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15年第128期开始打电话向刘某某投注六合彩赌博约6-7期。他每次打刘某某的手机进行投注时,都是刘某某本人接听的,没有其他人接听过。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于2013年中开始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单上报给刘某某,2015年1月底开始上报给刘某甲,共上报给刘某某、刘某甲二人的投注金额约12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他于2014年清明节后开始以打电话方式收受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至案发时止共收了200期。2014年4月中旬至2015年2月份,他是通过拨打电话转投给刘某某的,自2015年5月份开始,刘某某讲比较忙,就叫他将收到的六合彩投注单直接转投给刘某甲,但每期开奖后,刘某某都会用他的电话将当晚的赌博输赢情况发信息给他对数。扣押的笔记本上所记录的是各投注人的投注情况,他确认公安民警统计核算的收受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金额为774113元,全部投给了刘某某、刘某甲二人。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刘某甲有份参与六合彩赌博,同时还收受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单,每期收受的投注金额少则1000元左右,多则3000元左右。他从2015年7、8月份开始直到11月底帮刘某甲接收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约4000元。其在法庭上主要供述刘某甲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接受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他帮忙发信息、登录赌博网站投注。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他从2015年5月份前他叫刘某某帮他上网投注,到了2015年5月份之后,他开始收受马某某等人的六合彩赌博投注,每期他接收后都是叫刘某某帮他报到网上,共收受投注金额约5万多元。他总共获利18000元左右,分给刘某某约6000元,自己分得12000元。其在法庭上主要供述2014年开始接受马某某转投的六合彩赌博投注单,主要辩解没有收过刘某乙转投的六合彩赌博投注单。
(四)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对刘某某家里的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的硬盘进行电子勘查的情况,发现有使用电脑登录赌博网站进行投注的痕迹并提取作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开设赌场,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应根据各自收受他人“六合彩”外围赌博的投注金额而有所区别。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总投注金额为180多万元,被告人马某某辩解认为2014年以来其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金额只有774113元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总投注金额,其统计的时间段与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的时间段不相符。而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能够与其本人供述以及从其家中扣押的书证材料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马某某辩解认为2014年以来其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金额只有774113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超出该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均认为没有发展刘某乙为下线的辩解,经查,该辩解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没有发展被告人马某某为下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发展被告人马某某为下线,有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在案,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均认为其收受的投注金额只得几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收受他人“六合彩”外围赌博的投注金额,有通过电子勘查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扣押的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的硬盘而得到的数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都表示收到的投注金额是由刘某某通过电脑向上家投注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二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苏东海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以及刘某乙收受投注单后全额上报给上线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苏东海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案中的作用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被告人刘某某的vivo手机4台,缴获被告人马某某的TCL手机一台、联想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记录纸一批,缴获被告人马某某的投注记录账本、记录纸、“六合彩”赌博书籍等物品一批,均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