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6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3.3万元的山根款向蒙某某购买了位于郁南县南江口镇黄岗村委仙垌村扁石坑的林木后,与被告人梁某某合股,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被告人擅自雇请工人砍伐该山场的林木。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鉴定:该伐区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66.1立方米。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郁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郁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案报告、行政处罚材料、租赁山林地造林经营合同书、林权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李某某、欧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刘某某、蒙某某、欧某甲、鄢某某、聂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程某某、莫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欧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查情况、鉴定资格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滥伐立木蓄积为66.1立方米,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展 云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