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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55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55号 更新时间:2017-02-13 08:19: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封开县。2013年12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谢某某(已判刑)密谋到郁南县平台镇盗窃摩托车。俩人乘坐公交车窜到郁南县平台镇巴士站时,发现事主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男装摩托车,遂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220元。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8月11日,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21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