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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70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70号 更新时间:2017-02-13 08:19: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到郁南县连滩镇城中路1号追讨债务,期间与杨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谢某某从摩托车车箱拿出两把柴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手部砍伤。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户籍资料、证人杨某乙、付某某、罗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