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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54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54号 更新时间:2017-02-13 08:19: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以3000元的山根款向乐某某承包了郁南县平台镇中村村委冲迪山场的林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有分有合地砍伐该山场的林木。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对现场核查和技术鉴定,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76.1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在法庭上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明、收购单据、法律见证书、承包合同、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登记情况表;证人江某某、乐某某、卢某甲、岑某某、安某某、莫某某、梁某某、聂某甲、聂某乙、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调查情况、鉴定资格证书;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滥伐立木蓄积为76.1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卢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

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