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4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075元、白色HONOR牌手机一台。其中人民币1075元已由公安机关退给被害人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钟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白色HONOR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