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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49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49号 更新时间:2017-02-13 08:19: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瞿某某(另案处理)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驾驶小汽车到郁南县都城镇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瞿某某窜至郁南县都城镇房管局大厦3603房,由瞿某某负责看风,被告人杨某某用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9000元及戒指一只后逃离现场。

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075元、白色HONOR牌手机一台。其中人民币1075元已由公安机关退给被害人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钟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白色HONOR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