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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31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31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是被害人卢某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戊,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是被害人卢某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乙,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是被害人卢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丙,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是被害人卢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傅某丁,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是被害人卢某某的女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毅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傅某戊、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戊、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符合报废标准的湖南XXX号牌农用运输车沿S352线由郁南县甲镇往甲镇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境内S352线89KM+600M路段甲镇大花坛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傅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卢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傅某戊、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诉称,由于刘某某的行为造成卢某某死亡,要求刘某某赔偿264525.53元(死亡赔偿金227126.80元、丧葬费36329.5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769.23元、交通费300元)的70﹪即185167.87元,减除已支付的32500元,尚欠152667.87元。

被告人刘某某本人没有发表意见,当庭委托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毅华代其发表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毅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不应被采信。被告人刘某某与傅某丁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罪。赔偿方面,被告人刘某某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符合报废标准的湖南XXX号牌农用运输车沿S352线由郁南县甲镇往甲镇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境内S352线89KM+600M路段甲镇大花坛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傅某丁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时,傅某丁、卢某某连人带车跌倒后,卢某某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傅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32500元给被害人家属。

另查明,被害人卢某某生于1952年10月20日,农民,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共同生育了傅某戊、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

3、事故综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云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结论、说明书,证实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傅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

明、转让汽车证明复印件、车辆调查资料,证实傅某丁身份的基本情况及湖南XXX号牌农用运输车的有关情况。

5、丧葬费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预付丧葬费32500元的情况。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

7、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傅某丁的酒精含量均为零。

8、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表、个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傅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驾驶摩托车搭载母亲卢某某行至甲镇大花坛,当我进入了花坛环岛,听见身后有车辆行驶的声音,但我没有看是什么车辆在行驶。我继续绕花坛往河口镇方向行驶,突然间有一辆货车从我的左侧超上来,我被吓了一下,然后摩托车就向左侧跌倒了,我跌倒在地上后还被货车拖行了几米远。货车停下来后,我马上去看卢某某,看见卢某某头和手都受伤,流了很多血。后来医生到场说卢某某已经死亡了。当时我看见货车车头时被吓了一下,但不知道摩托车因何会跌倒,也不清楚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我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2、证人傅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搭乘刘某某的货车去罗定,车上还有陈某某。货车行至甲镇大花坛时,刘某某说要驶入加油站加油,说完就停车,当时刘某某刚说完要去加油后就突然叫了一声,我问他为什么停车,刘某某说可能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我们下车看见对方摩托车倒地,旁边有一女伤者已没有反应”。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搭乘刘某某的货车去罗定,货车行至甲镇大花坛时,刘某某说要加油,就沿着花坛环岛驶去加油站。我看着右侧后视镜,看见有一辆摩托车突然挨了过来。刘某某马上停车,我们下车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货车的右后轮后方,旁边倒着一名女伤者。刘某某的货车是从某村委往罗定方向行驶,但对方的摩托车是如何行驶的我没注意看。当我看见摩托车时已发生了事故。在驶入花坛前,刘某某有鸣过喇叭,但在花坛驶入加油站时就没有再鸣喇叭”。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在自家店铺听见铺外的群众说在大花坛发生了交通事故,便走出店铺门口,看见有一辆货车停在现场,周边有不少群众围观,我就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案发当日,我驾驶农用运输车从甲镇西郊较场沿S352线往甲镇大花坛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甲镇大花坛路段时,我从摩托车的左侧超越了一辆同向摩托车打算往右前方的加油站驶去,当我的车头超过摩托车后,我从右侧的后视镜看见摩托车与我的车还有2、3米。跟着,摩托车突然猛打方向,然后就自行跌倒,摩托车后座的乘客刚好倒在农用车的右后轮前方,我的车右后轮压过那名乘客。我马上刹停车下来看情况,看见那辆摩托车倒在公路上,乘客受伤倒地”。

(四)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六)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傅某戊、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傅某戊、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的损失核定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傅某戊、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主张死亡赔偿金227126.80元,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傅某戊、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主张丧葬费36329.50元,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傅某戊、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769.23元,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傅某戊、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主张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支出的合法票据,但是该交通费确实需要支出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64525.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其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付的32500元,可以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内扣减。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刘某某减除已支付给原告人的款项后,尚要赔偿(264525.53元×70%)-32500元=152667.8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傅某戊、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毅华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无罪,被告人刘某某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2667.8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傅某戊、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