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4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何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十多人先后有分有合地合股在郁南县千官镇某界利用格木核以赌翻摊形式开设赌场,每天聚集20至40人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该赌场从每场入股4000元到30000元不等,累计入股赌资不低于60多万元。2015年8月17日晚,公安机关将正在参赌的部分股东及参赌人员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入股参与开设赌场8场,每场赌资4000至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先后有分有合地合股在郁南县某界利用格木核以赌翻摊形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水渔利。其中,被告人张某入股参与开设赌场8场次,累计赌资3万多元。2015年8月17日晚,公安机关将正在参赌的部分股东及参赌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后立案查处。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地点。
3、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尿液检测呈阴性。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梁某某等人作出行政处罚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判刑情况。
6、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张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同案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他开始在某界开设赌场,刚开始时只有十多人参与赌博,到2015年5月中旬时,才每日有三十多人来参与赌博,偶尔人少时都有二十多人。
2、同案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他经得赌场场主“汤牛标”同意后,先后和张某等人入股该赌场,每股100元,每场只有十多股。到2015年7月份时,每股仍是100元,但每场共有三四百股。
3、同案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2015年7月份的时候在赌场里有股份参与开设赌场超过十场,累计赌资超过30万元。在7月份时庄家输钱的场次比较多,8月份的赢利比7月份的要好,单场获利都有6000至7000元,但张某也参与打荷。2015年8月份张某就只在赌场里打荷。
4、同案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赌场里的股份有150至160份左右,每份100元,张某是股东之一,占有10份至20份左右,共开设15天左右,累计赌资大约有22万元左右。2015年8月初开始,张某就退出了,并为赌场做打荷。
5、同案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本人入股参与开设赌场的情况。他参与的时间段里,赌场总体是输钱的。
6、同案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赌场是自由入股的,2015年5月下旬至2015年7月下旬期间,张某在赌场里有股份,但赌场每场只有30份左右的股份。到2015年7月下旬开始,每场的股份才有300份以上。
7、同案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中旬至8月初,他入股参与开设赌场9场。当时张某负责打荷,但张某也有份入股3股参与开设赌场。
8、同案人卢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参与开设赌场期间,张某在赌场负责打荷。
9、同案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8月初的时候入股参与开设赌场,当时张某负责打荷。
10、同案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赌场里专职打荷。赌场自他知道以来,一直都保持有二十多人参赌。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主要供述他在2015年6月底开始到2015年8月17日断断续续到郁南县某界山头这个赌场去赌钱,参赌有几天后,他开始入股参与开设赌场,一直入股做了8天后就退出了。后他在赌场里做打荷,一直做到赌场被查处。在他入股参与开设赌场期间,每日都是集资到30股左右,每股100元,累计赌资24000元左右,累计分得800元。在法庭上主要供述他参与开设赌场8天,每场赌资四五千元。
(四)勘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查获作案工具的情况。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卢某某、张某甲、陈某丁、张某乙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格木核以赌翻摊形式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赌资数额及参赌人数相对不大,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犯罪情节相对较为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某认为自己只入股参与开设赌场8场,每场赌资4000至5000元的辩解,经查,该辩解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