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3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当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19日被释放,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桂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广西苍梧县甲镇往郁南县乙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X473线某大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梅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驾驶肇事货车离开现场。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车辆轮胎痕迹检验笔录、通话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民事判决书、个人信息查询等;2、证人龙某某、李某某、蓝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鉴于被告人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文
二O 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