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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68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68号 更新时间:2017-02-13 08:19: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瘦柴”,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郁南县某药膳店铺附近,将被害人李浩放在小车内司机位置方向盘上方的两部手机(A1688苹果牌手机、SM-J3109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A1688苹果牌手机价格为5225元,SM-J3109三星牌手机价格为741元,合计总价为5966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搜获涉案的两台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吸毒处罚资料、前科资料、户籍资料;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得的财物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二○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