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4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以3000元的山根款向叶水购买了位于郁南县某村根竹坑的一幅林木。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断断续续砍伐该山场的林木,销售给云浮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共卖得木材款4000多元。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对现场进行核查和技术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3.8立方米。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在法庭上质证、认证的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案件移送清单、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村委开具的证明、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收购报告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底册、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证人梁某某、叶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调查结果;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滥伐立木蓄积为2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由侦查机关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