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7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啊颜”,女,1966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阿福”,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阿强”,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陈二”,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丙、梁某某、陈某乙经商量合谋后,驾驶被告人梁某某所有的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以及被告人陈某丙所有的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窜到郁南县某路附近,通过“拾物平分”方式,由被告人陈某甲引诱被害人黎某某搭乘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去到郁南县某线公路边的香蕉林处,套取被害人黎某某身上的现金3700元及银行存折和密码进行“调包”。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取得被害人黎某某的3700元现金及银行存折、密码后,将银行存折和密码交由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提取现金88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又窜到肇庆市德庆县某市场附近,以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骗到肇庆市德庆县某石场附近的山边,套取被害人梁某某身上的1000元现金及银行存折、密码,后并将银行存折内的45500元存款取走。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扣押被告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3911元、广东圩集汇编11页、广西壮族自治区圩集汇编11页、风衣一件;扣押被告人陈某丙现金人民币5046.6元、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用于引诱被害人上当的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164元;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现金人民币4449元、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扣押被告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4344.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向本院退清了全部赃款。
再查明,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暂扣款办理回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取款凭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账户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账户交易流水、犯罪嫌疑人摩托车照片、查询表、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尿检照片、梁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陈某乙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碟、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以“调包”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首先提起犯意,在具体作案过程中较其他被告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达成合意下参与犯罪,在具体作案过程中也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亦应根据各自的分工及参与程度而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幅度上有所区别。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在法庭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均已退清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被告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3911元,扣押被告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4344.6元,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现金人民币4449元,扣押被告人陈某丙现金人民币5046.6元,均转抵罚金。
六、扣押被告人梁某某作案用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扣押被告人陈某丙作案用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均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陈某丙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1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陈某甲广东圩集汇编11页、广西壮族自治区圩集汇编11页,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