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6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飞”,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封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7月12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郁南县某号被害人林某某家中,将林某某放在屋内的一台樱花牌电冰箱盗走,后将盗得的电冰箱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手电器商铺。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冰箱价格612元。
(二)2016年7月13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进入郁南县某号被害人林某某家中,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搜身并殴打,后将林某某放在屋内的一辆红色无牌女装助力车劫走。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格154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及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入室抢劫有意见,认为当时是看到被害人去洗澡之后,他才进去偷助力车的。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2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之机,窜到郁南县某号被害人林某某家中,将林某某屋内的一台樱花牌电冰箱盗走,并将盗得的电冰箱以150元卖给了二手电器商铺。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冰箱价值6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资料;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材料;3、证人欧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6、视频资料、截图;7、价格鉴定结论。
(二)2016年7月13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到郁南县某号被害人林某某家中,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屋内一楼大厅的一辆红色无牌女装助力车盗走。同月25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将该助力车起回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1540元。
另查明,本案中扣押了被告人作案用的螺丝刀二把、手机一台、红色女装助力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在2016年7月13日20时42分,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林某某报警称被入室抢劫后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主要证实在2016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林某某报警后进行侦查,发现封开县某镇的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是同月25日上午在封开县某路口将刘某某抓获。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手机的通话情况及本案的有关证据情况。
(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时扣押了短袖上衣、牛仔裤、帽子、手机、眼镜、女装助力车、螺丝刀等物品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提到的“瘦鬼”没有被找到。
(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证实刘某某因吸食海洛因在2016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与刘某某是上、下村的村民,在2016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妻子分别在上、下午各借了一次钱共500元给刘某某,当时刘某某以帮小孩看病为由借的。
(2)证人刘某甲(刘某某的父亲)的证言,主要证实他知道刘某某有吸毒行为,2016年7月26日前两个月左右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的没有车牌的女装助力车,有时刘某某也会驾驶他的(刘某甲)的红色男装豪进无牌摩托车。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到高铁站接女儿回来后发现大门被撬开被入室盗窃了一台冰箱和32斤大米,于是报警。次日晚上20时40分,她正在客厅坐着,被一个男子很凶恶地进来搜身,并将她推倒在地,然后用脚踢她,但她躲开了,后该男子将厅中的一女装助力车推走,她进行阻止又踢她,她只好松手躲开,后那男子就开着助力车走了。助力车内还有两个塑料袋、一个腰包、一个斜挎包等,两个包内大约有1300元,塑料袋内有三张医保卡等物品。民警到来后,在离屋30米左右的一棵木瓜树脚处发现一台红色的女装助力车,可能是抢劫那个男子开来的,民警就扣押了该助力车。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在2016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他开一助力车到了某镇某山腰蕉林中的一间屋,这间屋是独屋,从门缝中看到厅中有一冰箱,于是用锣丝刀撬开门将该冰箱运走,以150元卖给都城镇一间二手旧电器商铺。次日晚上,他开着一助力车又去到该房屋附近的一木瓜树边停放,发现屋内没有人但着灯,他就将停放在厅中的一红色无牌助力车盗走,后去到公路边打开车尾箱,看到里面有一个黑色的斜挎包,里面有500元,一件黄色雨衣,两个红色塑料袋,因为当时下雨,他就穿上了雨衣,并将塑料袋丢弃在路边。后在开庭审理时又称在7月13日时在盗窃前看到屋主进入了冲凉房冲凉时才将放在厅中的一助力车盗走。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现场情况及指认情况。
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实被害人林某某辨认出当日开走助力车的被告人的穿着打扮等情况。
6、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电冰箱价值612元,助力车价值1540元。
7、视频光碟、视频的截图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3日当天的早上9:29分及14:10分的监控显示被告人所穿的衣服与被害人所陈述的相一致,7月14日17:29分的监控时所驾驶的助力车与被害人的助力车相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赃物大部分已被起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经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入户抢劫的证据主要就是被害人单方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此指控亦予以否认,故认定其入户抢劫的证据不充分,但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林某某均对被告人当晚在被害人家里将助力车开走没有异议,可认定为入户盗窃,所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入户抢劫的事实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认定被告人的该行为是入户盗窃处以相应的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用红色女装助力车一辆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力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