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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40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40号 更新时间:2017-02-13 08:19: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老啟”,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齐酷”、“阿酷”,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郁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丙,绰号“傻波”、“啊波”,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莫某某因怀疑被害人余某某在赌博中出千骗钱,于是告诉被告人彭某丙,被告人彭某丙将情况告诉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甲即纠集被告人彭某乙以及莫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余某某带到郁南县某敬老院的高铁桥底旧公路段。随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余某某承认赌博出千并交出5000多元。接着,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又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挟被害人余某某拿出10000元了结此事,被害人余某某被迫向朋友彭某戊借得3000元,余下的7000元要求被害人余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前交给被告人彭某甲等人。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彭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被害人所支付的钱是被害人承认出千后赔偿的钱。

被告人彭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他们没有威迫过被害人要求赔钱,是被害人自己承认出千后赔钱的,认为自己只是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出手打人不对,并认为自己只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晚,莫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等人在郁南县某村委木一村赌钱,期间莫某某、莫某甲因怀疑被害人余某某在赌博中出千骗钱,于是就通过电话告诉被告人彭某丙称余某某在当晚的赌博中出千骗钱,被告人彭某丙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甲即纠集被告人彭某乙以及莫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余某某带到郁南县某敬老院的高铁桥底旧公路段。随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以被害人余某某在赌博中出千为由与余某某进行商讨,要求退款和赔偿。在商讨过程中被害人余某某不承认出千,于是三被告人对余某某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余某某承认赌博出千并被拿走了身上的5000多元。并以被害人余某某在赌博中出千为由要求赔偿10000元了结此事。被害人余某某被迫打电话向朋友借了3000元交给被告人彭某甲等人,余下的7000元被要求于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彭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彭某乙退出赃款5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在2016年4月7日下午事主余某某报警称被他人以其在赌博中出千为由对其殴打并抢走身上的现金及向朋友借到的钱而受理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投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在立案后于2016年5月13日、14日分别抓获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丙于同年5月26日自动投案,均供述了作案过程而破案的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了彭某乙退出赃款500元、以及彭某己退出500元、杨某某退出500元、莫某某退出28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4)甲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余某某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5)证明、情况说明、光碟,主要证实有关审讯光碟的情况。

(6)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乙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余某某(绰号“盲强”)的陈述,主要证实在2015年4月6日22时许与莫某某等人赌钱后被赶来现场的被告人彭某丙、彭某甲、彭某乙等人以要求请食宵夜为名被带到一高铁桥底,之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等人以他不承认赌钱中出千为由而对他进行殴打,直至他承认了出千为止才停止殴打。被打后他发现身上的五千多元已在被告人彭某甲手上。被告人还要求他再拿一万元出来以了结此事。为此他不得不打电话向朋友借了三千元交给彭某甲,并被责令余下的七千元在4月10日前交清。之后彭某甲等人才离开,他就去医院治疗,第二天下午才报警。

3、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戊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16年4月7日凌晨1时左右,余某某打电话要求借一万元急用,他就将家里仅有的3000元借给余某某,但当时来取款的是“牙刷苏”彭某某。

(2)证人聂某某(医生)的证言,证实余某某当晚受伤到他们甲镇卫生院治疗情况。

(3)证人彭某申的证言,主要证实当晚彭某丙打电话叫他去到赌博现场,并听讲当晚“盲强”在赌博中出千。后来看到彭某甲等人与“盲强”去到了高铁桥底谈判。由于距离较远,不知道是否有发生打架。

(4)证人姚某某、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4月6日晚上她们与莫某某、“盲强”等人赌钱,莫某某赌输了几千元,后莫某某的叔莫某甲叫莫某某不要再赌了。当晚姚某某输了约200元、麦某某输了800元等情况。

(5)证人冯某某、梁某丁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4月6日晚麦某某、阿群、莫某某、余某某等人赌钱,后莫某某就不赌了,并走到一旁打电话。

(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晚跟着彭某甲等人去到高铁桥底,期间他到一边打了几个电话回来看见双方都没有怎样出声,听到那男子问老啟要100元看医生,老啟不给。不久,牙刷苏就开摩托车回来,并拿一叠钱给彭某甲。后来在离开途中,彭某甲讲每人拿500元,他就接过彭某甲递来的500元。

(7)证人莫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4月6日晚他与“盲强”、 麦某某、阿群等人赌钱,在赌输了约2000多元后,他的叔莫某甲就对他讲“盲强”在赌钱中出千,叫他不要再赌了。他于是就走到一边与村民聊天,都说“盲强”出千,于是他就打电话给彭某丙讲他在赌博中被人出千骗了2800元,后彭某丙就到来并叫其他几个男子不要离开。“盲强”就讲“这件事是我自己做的(即是出千),跟他们无关,让他们走”。不久,老啟等人来到,“盲强”就叫出去外边谈。后来他们就一起到了高铁桥底谈。他去小便后就在路边吸烟。他没有看到“盲强”被打的过程,后来老啟给了他2800元说是退回给他当晚输了的钱。之后双方就离开了。

(8)证人彭某己的证言,主要证实当晚他与彭某甲、彭某乙、莫某某等人一起吃完饭后就开小车去玩,在途中彭某甲接听了彭某丙打来的电话后,就讲开车掉头回去,并说宝珠有人赌博出千,回去看看谁人这么大胆。他们回到宝珠见到出千的那个人就是“盲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等人就和“盲强”前往高铁桥底商量出千一事。他就坐彭某申的摩托车跟着去,途中他们去买了一包烟。他们去到高铁桥底时,看到“盲强”额头有流血,并承认在赌博中出千,彭某丙就讲要“盲强”赔钱给他老表莫某某,彭某乙也要求“盲强”出钱赔偿被他出千骗钱的人事情就算了。后来就听到“盲强”打了几个电话借钱,并在“大口章”处借到了三千元。后来在车上他分得500元。

(9)证人莫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16年4月6日21时许,他的侄子莫某某以及麦某某、姚某某、“盲强”等人以“三公大食细”的形式赌博,期间见到“盲强”有出千的可疑行为。之后他与莫某某走到一边去,莫某某讲在昨晚已经输了三万多元。他就提出今晚能否与“盲强”谈谈,向“盲强”要回输掉的钱。莫某某就同意了。不久,“傻波”开着摩托车到来,并问他们是怎么回事。他就对“傻波”说了“盲强”出千的事。“傻波”听后就说要找“盲强”讲数并找到“盲强”不让离开。后双方就到了高铁桥底,“盲强”就被彭某甲、“齐酷”、“傻波”他们带到前面约20米处路边谈。他不知道是否发生打斗。约20分钟后就听到有人叫“牙刷苏”过去,之后“牙刷苏”就开摩托车走了,约5分钟又回来了并走去了彭某甲那边,再过约2分钟,彭某甲等人就回来叫离开。“盲强”就问他借了100元后他也跟着离开了现场。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当晚他与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吃完饭后在去县城的途中,彭某甲听完一个电话后讲有一个老表当晚赌博被人出千骗了钱要马上回去处理,于是他就调转车头回去。约晚上22时许就回到安宁村牌坊处彭某甲他们就下了车,约1分钟后彭某甲就上了另一辆面包车走了,当时莫某某、彭某己就上了他的车叫出去大公路,后又跟着去到了早禾村路口,其他人全部下了车,他就开着小车回家了。到了4月7日凌晨0时许,彭某甲打电话给他,叫开车过去接他们,于是他就过去接到彭某甲等人到县城食宵夜。在途中的车上听到他们讲当晚他们打了一顿那个出千的人。后来在车上彭某甲给了他500元。

(11)证人彭某申的证言,主要证实当晚彭某甲打电话给他讲有人在赌博中出千骗钱,叫他打电话给彭某丙,彭某丙就叫他到安宁村牌坊处,去到后看到“盲强”以及彭某丙等人。彭某丙就讲“盲强”赌钱出千。不久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开一辆白色小车到来。“盲强”就叫他们一起出去谈,于是他们就与“盲强”等人开车到了早禾村路口停下,彭某甲就下车驾驶“盲强”的小车载着“盲强”等人向敬老院方向走,他和彭文权、彭某己没有立即跟上去。后来他们去到高铁桥底时看到“盲强”走路都不大稳定,整个人摇摇晃晃,并听到“盲强”讲没有那么多钱。看到“盲强”不断打电话借钱,后来向“大口章”借了3000元,由彭某己开摩托车取回来,但不知交给了谁。“盲强”并讲先给3000元,余下的过几天再支付。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在2016年4月6日晚,他和彭某乙、杨某某等人在去县城的途中接到彭某丙的电话称有一个男子在赌博中出千,被莫某甲、莫某某两叔侄当场发现,叫他回去看看。于是他就马上叫杨某某开车回去。到了安宁村见到“盲强”,“盲强”主动提议到公路再商量,之后他们就一起到了高铁桥底,并问“盲强”是否出千,“盲强”不承认,于是就与彭某丙、彭某乙一起打“盲强”,“盲强”就承认了出千,并将身上的5000多元交给了彭某丙,之后又发生争执,他与彭某乙、彭某丙又对“盲强”进行殴打,“盲强”就提出多拿一万元出来了结此事。之后“盲强”就打电话借到3000元,他就叫“牙刷苏”去拿了回来,“盲强”并讲余下的7000元迟几天再给。之后他们就离开现场去县城食宵夜,在途中他将3000元分给了车上的每人500元。

(2)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当晚莫某某打电话给他讲被人骗钱并叫他过去看看,于是他就去到现场,并拦住“盲强”等人不让走,并打电话给彭某甲。后来彭某甲等人来到,“盲强”就讲出外面谈,于是彭某甲、莫某甲、彭某乙等就去到高铁桥底,他就质问“盲强”为什么出千?是谁人指使他来出千的?“盲强”就讲没有人指使的,是自己做的。他听到后就很生气就动手打了“盲强”,彭某甲、彭某乙也跟着动手打。打了一会就停止了。接着彭某甲就继续问“盲强”是否出千,“盲强”最后就承认了出千,之后“盲强”就打电话借钱,并向彭某戊借到了3000元。彭某甲就叫彭某己拿了3000元回来,之后他们就离开。

(3)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当晚他与彭某甲、杨某某等人在去县城的途中,彭某甲听了一个电话之后讲有人出千骗钱于是就转头回去。到了牌坊看到彭某丙、莫某甲、莫某某、“盲强”正在谈判。彭某甲与“盲强”讲了几句后就叫他们一起到公路谈。随后他与彭某甲、彭某丙、莫某甲、“盲强”等人出到公路。但到了公路看到有很多人跟着来,彭某甲就要求去高铁桥底谈。到了高铁桥底,彭某甲质问“盲强”是否出千,“盲强”不承认,彭某甲、彭某丙和他就一起对“盲强”进行殴打,后来“盲强”就承认了出千,并同意将身上的钱退出来,但交给谁不知道。后彭某甲讲未够还给输钱的人,要求再多拿一万元出来。“盲强”不肯,他们又打“盲强”,后来“盲强”就答应给一万元,并打电话向人借了3000元,余下的答应在几日内支付。后来他们就走了。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公安人员并在现场提取了血迹样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有关人员辨认被告人等人的情况。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对现场指认的情况。

6、鉴定文书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余某某的血样STR分型相同。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以被害人在赌钱中出千为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三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并当场取得了财物,但主观上,三被告人并非是想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而是在证人莫某甲、莫某某自始至终跟随被告人指认被害人余某某在赌博过程中出千骗钱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于是确信被害人真的是在赌博中出千骗钱,在此种情况下三被告人采用的暴力、威胁等手段主要是迫使被害人就范,使其作出退款和赔偿,并从中敲诈以获取非法利益。可见三被告人在上述事实及目的驱使下,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并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以被害人出千为名敲诈勒索财物的犯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同时采纳被告人彭某乙关于本案定性的辩解意见。另外,被告人彭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在敲诈勒索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在案中的作用较大,是主犯,按照其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在案中的作用较少,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虽对案件定性有异议,但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彭某丙是自动投案,故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归案后退出赃款5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彭某甲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彭某丙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