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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50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50号 更新时间:2017-02-13 08:19: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爆茄”,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郁南县,住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进入郁南县某镇傅某某家中,将傅某某放在屋内的显示器、工艺品、字画、洋酒等物品盗走。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显示器价值420元。

(二)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进入郁南县某号杨某某的家中,将杨某某放在家中的一辆本田牌WH100T-H型两轮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00元。

(三)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莫某某进入郁南县某路曾某某家中,将曾某某放在屋内的摩托车、居住证等证件、首饰项链、戒指、吊坠、手镯等物品盗走。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鉴定:以上被偷的首饰价值共5105元。

(四)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进入某号黄某某的家中,将黄某某放在家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户口薄、通行证等物品盗走。

(五)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进入郁南县某号练某某家中,将练某某放在屋内的一本土地使用证盗走。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到过盗窃现场,也没有盗窃行为,在家中搜查出来的物品是朋友“林仔”在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即约在2015年11月运到家中堆放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以下犯罪事实:

(一)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窜到郁南县某镇练某某家中,将练某某放在屋内的一本土地使用证盗走。

在被告人莫某某家中起获的国土使用证(证号为XXXX)已发还给被害人练某某。

(二)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窜到郁南县某号黄某某的家中,将黄某某放在家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户口薄、通行证等物品盗走。

在被告人莫某某家中起获的国土使用证、陈某的身份证、黄某某的身份证、收据、便笺、户主是卢某某的户口簿、黄某某的港澳通行证等共9件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三)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窜到郁南县某号之一傅某某家中,将傅某某放在屋内的电脑显示器、工艺品、字画、洋酒等一批物品盗走。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显示器的价值为420元。

在被告人莫某某家中起获的工艺品、佛像、毛泽东头像、书画、茶杯、烟灰缸等67件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傅某某。

(四)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窜到郁南县某号杨某某的家中,将杨某某放在家中的一辆本田牌WH100T-H型两轮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1700元。

(五)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莫某某窜到郁南县某路曾某某家中,将曾某某放在屋内的摩托车证件、居住证、首饰项链、戒指、吊坠、手镯等物品盗走。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鉴定:以上被偷的首饰价值共5105元。

在被告人莫某某家中起获的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所有人为曾某某的号牌为粤XXX的摩托车证件、银项链、金属戒指、金属首饰、佛像吊饰、手镯、居住证、环形首饰、U盘等18件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本人。

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害人傅某某家中提取的两粒枣核、在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提取的一个锤子、一把柴刀、一把剪刀以及抽取被告人莫某某的血样进行DNA检验鉴定,上述所有检材的STR分型一致。

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莫某某时还扣押了被告人作案用的挎包一只、充电器一只、手电筒一支、口罩一只、螺丝刀一把、胶钳二把、铁笔二条、手袜一对、雨衣一套、铃木之鹰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XXX)一辆、锤子一把、柴刀一把、剪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

(一)物证、书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各被害人报警、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在被盗现场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相同,于是在2016年3月29日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清单,证实对被告人莫某某人身及家中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时查扣的铃木摩托车未发现有盗抢记录。

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邮政储蓄历史查询,主要证实在被告人莫某某家中起获的两个银行卡中分别是被害人曾某某和曾某某亲属谢灿连的。

6、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被害人傅某某在被盗窃前拍摄家中一楼木架相片中的物品有部分在被告人莫某某家中被起回。

7、案件比中情况通报,证实在被害人傅某某家中提取的两粒枣核、在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提取的一个锤子、一把柴刀、一把剪刀中提取的DNA经过比对与莫某某的基因分型一致。

8、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莫某某在被抓获后经对毒品尿液检测呈阳性。

9、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回执、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以莫某某有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情况。

10、重量检定结论书、称量照片,证实在抓获被告人莫某某时在其身上搜查的毒品称重情况。

11、关于犯罪嫌疑人莫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不能估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莫某某家中扣押的现代工艺品、假冒的劳力士手表、酒等赃物无法估价。

12、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陈某某(二人是夫妻关系)的证言,主要证实屋主练某某长期外出,平时他们是帮练某某照看房屋,在2015年9月13日发现练某某的房屋被人反锁,后进入房屋发现被人入室盗窃,被盗窃了土地使用证和现金等财物。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她与父亲黄某某在2015年11月21日下午从外地回到家中,发现被入室盗窃了音响、挂钟、热水器等物品。

3、证人莫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傅某某在2016年1月17日因事外出而把房子的锁匙交给他保管方便平时照看,他就相隔一天就到那房子看看,到了2016年1月21日中午,傅某某打电话回来讲邻居被人入室盗窃,询问他的房子是否也被人盗窃。于是他就过去查看,结果发现傅某某的厨房玻璃被人砸烂了,房子中的一楼、二楼、三楼均被盗窃了很多物品,于是就打电话给傅某某,叫他回来报案。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16年1月21日中午,她经过她姐杨某某家中时看到大门虚掩,于是就电话告诉杨某某,杨某某即在第二天赶回家,发现被盗窃了摩托车、现金等物品。

5、证人曾某甲、曾某乙、谢某某(三人是曾某某的亲属)的证言,主要证实曾某某在2016年3月27日外出,次月2日回来时发现家中门被反锁,打开后发现被盗窃了戒指、手镯、摩托车证件、发票、现金等财物。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称在2015年底,莫某某亲口向他说过曾在宋桂镇入室盗窃过东西。有一次在向“林仔”购买毒品时,他亦看到过莫某某拿偷来的古董、玉镯等物品向“林仔”抵押以购买毒品。后来莫某某曾叫他一起去盗窃,但他没有去。在2016年3月份,他与莫某某一起在戒毒所戒毒时,莫某某曾对他、傅某甲、张某甲等戒毒人员说过他偷到了很多古董,有字画、铜器、玉石、紫砂壶、四只劳力士手表等。

7、证人莫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16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在其父亲莫某某的房间中搜出了很多类似古董的不是她家里物品。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他与女儿黄某乙在2015年11月21日下午从外地回到家中,发现被入室盗窃了金戒指、现金1000多元、音响、挂钟、热水器、一土地使用证等物品。

2、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1月21日杨某某打电话给他讲她家中被盗了,问他是否也被盗(因为两间屋是并排的),于是他就从外地回去,发现被盗窃了一台42寸的电视、茶叶制品、3幅字画、7只名表、13只茶壶制品、铜制品、现金等物品。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1月21日中午,她妹妹打电话讲她的屋大门虚掩可能被盗窃了,于是第二天她就从肇庆赶回来,发现被人盗窃了摩托车和放在保险柜的现金1千多元和利是等物品。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2016年3月27日离家外出,4月2日回家发现大门被反锁,后发现家中被盗窃了银耳环、银戒指、玉佛、金耳环、手镯、摩托车证件、居住证等物品。

(四)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他没有到过被害人的家里,亦没有盗窃过东西,在家中搜查出来的物品是2015年11月份由“林仔”用小车运到他家里存放的。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云浮市司法鉴定中心资质,证实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被害人傅某某家中提取的两粒枣核、在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提取的一个锤子、一把柴刀、一把剪刀以及抽取被告人莫某某的血样进行DNA检验鉴定,上述所有检材的STR分型一致。

2、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品明细表、物品照片、鉴定证书,证实经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3、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标的物照片、补充材料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莫某某家中扣押的现代工艺品、假冒的劳力士手表、酒等赃物无法估价。

4、劳力士公司鉴定资料,证实送检的“劳力士”手表均是假表。

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书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清单、照片、检验报告、简易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资质,证实在被告人莫某某家中扣押的金银珠宝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鉴定估价的情况。

(六)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各被害人家的被盗窃现场以及被告人家中起获财物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多次入室盗窃,而且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莫某某否认到过盗窃现场,也没有盗窃行为,认为在家中搜查出来的物品是朋友“林仔”在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即约在2015年11月运到家中堆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是明显与事实不符,一是分别在两个盗窃现场提取到的两粒枣核、一个锤子、一把柴刀、一把剪刀均检出被告人的DNA分型;二是在被告人莫某某家中起获的赃物分别属于五个被害人家中的物品,包括物证、书证(被害人的土地使用证、发票、银行卡、出入境资料等);三是被告人莫某某供述的在家中被起获的财物是在2015年11月份由他人装运到他家中存放,但莫某某无法提供该装运人的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而且有部分物品是在2015年11月份后被盗窃的物品;四是证人曾听被告人莫某某亲口讲过曾盗窃到有关财物,而该财物与被害人所失窃的财物是相印证的。可见,案中的所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都指向被告人莫某某实施了入室盗窃,而被告人莫某某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对于被告人莫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现金4267.62元可折抵罚金)。

二、作案用的挎包一只、充电器一只、手电筒一支、口罩一只、螺丝刀一把、胶钳二把、铁笔二条、手袜一对、雨衣一套、锤子一把、柴刀一把、剪刀一把由本院予以没收销毁;铃木之鹰女装摩托车一辆由侦查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