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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10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10号 更新时间:2017-02-13 08:19: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杰哥”,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揭东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公广东省郁南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现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侯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经合谋后,在郁南县某村设立沙场非法经营河沙,由被告人魏某某负责提供铲车与抽沙设备开采河沙,被告人林某某负责销售等具体经营,在郁南县甲村与某村之间河段,无证开采河沙。被告人林某某以每立方米河沙22元计取提成给被告人魏某某,作为非法开采河沙的报酬。至2015年11月15日被查处,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共非法开采河沙1350.5立方米,价值为8778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立案材料、抓获、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表、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魏某某提供的船舶资料复印件、协议书、沙场合同、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余某某、叶某某、陶某、陶甲、邓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均明知自己没有河沙开采权证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伙同他人偷采河沙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作案用的沙船、铲车、沙排等工具应予没收。

对于被告人魏某某要求发还“粤都城货XXX”船的问题。经查,该船是双方商量合谋用于非法采沙的船只,而且为此被告人魏某某还将该船进行了改装,并进行了试产,沙场运作之后两被告人之间均是按照合谋时的约定以22元每立方米河沙进行结算,该船是属于作案工具,依照规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故对于被告人魏某某要求返还船只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用的“粤都城货XXX”抽沙船、铲车、沙排各一辆以及河沙123立方米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收据、笔记本等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