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7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清儿”,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绰号“爆灯”,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郁南县桂圩镇图新村委双井村一45号黎某某的家中,通过合力推开大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将被害人黎某某放在家中的约5000元现金盗走。
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伙同他人又窜到郁南县桂圩镇桂连村委格塘村26号黄某某的家中,在准备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因与其同伙发生争执而提前离开,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同伙则通过翻爬方式进入屋内继续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并逃离现场。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聂某某时,扣押被告人聂某某人民币4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聂某某人民币488元,转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