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6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傻东”、“大瓜东”,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长人”,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英雄”,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因与正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郁南县连滩镇雅居园综合商店打麻将的妻子发生争执,遂掀翻商店内的茶几引发与商店工作人员的冲突。为泄私愤,被告人林某某随即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对商店内的财物及物品进行打砸毁坏。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商店内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114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木棒一条、三角木一条、砖块三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报警、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投案自首经过、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林某某手机开户资料、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书、营业执照、收据、谅解书、随案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梁某甲、肖某某、姚某某、杨某某、聂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林某某已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木棒一条、三角木一条、砖块三块,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