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4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卷毛”,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他人,到郁南县连滩镇中华路河源批发部门前,对骑着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廖某某的挂包进行抢夺,抢得一台三星牌手机以及人民币500元。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二)、2015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搭他人摩托车到郁南县连滩镇迎宾大道宝花园附近,对骑着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黄某某的挂包进行抢夺,导致被害人黄某某跌倒在地,抢得身份证和银行卡。
(三)、2015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搭他人摩托车到郁南县连滩镇甘露尚城路段,对骑着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黄某甲放在车篮的挂包进行抢夺,抢得小米牌红米Note1手机一台以及银行卡一张。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33元。
(四)、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他人,到郁南县连滩镇S352线大花坛附近,对骑着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傅某某的挂包进行抢夺,抢得人民币200元、手机一台,两张身份证以及多张银行卡。
(五)、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郁南县连滩镇龙岩村委太山村的家中,以500元价格向黄某乙(已故)购买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摩托车(车架号LWBPCJ30X81044588,发动机号08H41005)一辆。经查证,该车是2013年2月7日被害人曾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
另查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当场起获了双头封闭扳手一把、十字螺丝刀二把、六角匙一把、单头封闭扳手一把、剪刀一把、弹簧剪刀一把、摩托车车头锁一把。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立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戒指发票、行驶证、机动车发票、上网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苏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傅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为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用的双头封闭扳手一把、十字螺丝刀二把、六角匙一把、单头封闭扳手一把、剪刀一把、弹簧剪刀一把、摩托车车头锁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 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