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5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51年1月1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侯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莫某某以3800元的山根款向莫某甲购买位于郁南县南江口镇西坑村委七村石夹自留山山场的林木。2016年6月底,被告人莫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该山场的林木。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对现场核查和技术鉴定:砍伐的林地总面积为11亩,林种为生态林,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8.8立方米,折算出材量为30.7立方米。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莫某某向郁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明、户籍资料等;2、证人莫某甲、陈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砍伐立木蓄积4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在犯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