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6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住郁南县都城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1时45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持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沿途经平江路、城中路往城中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西路镇一小学对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陈某某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10.221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23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卢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23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