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6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都城镇。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粤WZ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缘来湘聚土菜馆”门前路段时,撞向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逃逸。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30000元,其母亲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7046.07元。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因赔偿问题已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以(2016)粤532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赔偿113347.19元、陈某某赔偿4932.25元、蔡玉莹赔偿2113.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人黄某甲、石某某、何某某、羽某某、黄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0000元,其母亲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046.07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