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0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现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苏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许某某、莫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挂靠云浮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郁南分公司,承建郁南县地方公路站发包的郁南县平台镇河头至石台县乡公路上等级项目改造K5+600-K13+600段工程项目中,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农村公路建设补助款136644.2元,扣除税费后,由莫某某提取现金回来交许某某支配使用,被告人黄某某分得30000元。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任职郁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合谋、在他人的安排指使下在郁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负责整治维修的工程项目上,通过虚列加大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工程款进行私分,其中在X473线桂圩至广平水毁修复工程和X474线建城至千官水毁修复工程两个工程上共套取70000元,黄某某从中分得30000元;在S368线灾害防治工程上套取80000元,黄某某将其中1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在S368线K38+950-K14+200水毁修复拓宽工程、K42+250-K42+6666.717段事故多发路段改善工程、S368线郁南大河至南江口灾害防治这三个工程中共套取80000元,黄某某将其中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将取得的30000元用于业务接待等支出,以上黄某某共得款人民币6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材料、抓获、发破案经过、河头至石台县乡公路上等级项目改造K5+600-K13+600段工程合同、预算、结算资料,X473线桂圩至广平水毁修复工程和X474线建城至千官水毁修复工程合同、预算、结算资料,S368线灾害防治工程、S368线K38+950-K14+200水毁修复拓宽工程、K42+250-K42+6666.717段事故多发路段改善工程、S368线郁南大河至南江口灾害防治合同等资料,X473线、X474线水毁修复工程款项收支记账凭证、S368线K53+300-K57+200段灾害防治工程款项收支记账凭证,S368线灾害防治工程、S368线边坡水毁修复工程、S368线事故多发路段改善工程的工程款收入217万元记账凭证、S368线灾害防治工程、S368线边坡水毁修复工程、S368线事故多发路段改善工程的工程款支出157.393万元记账凭证,河头至石台县乡公路上等级项目改造K5+600-K13+600段工程款收支记账凭证,云浮市宏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及云浮市澳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银行记账凭证,郁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支付澳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海分公司河头至石台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宏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银行流水、澳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海分公司银行流水,莫某某从宏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提现支票凭证、莫某某从澳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海分公司提现支票凭证,退赃凭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卢某某、许某某、莫某某、卢某甲、陈某某、卢某乙、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辩解等;4、审讯视频光盘等。
两辩护人对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是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具有退出部分赃款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政府划拨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管理农村公路建设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伙同他人通过虚增公路建设工程量的形式,套取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进行私分,参与套取金额366644.2元,达到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下而参与套取公路建设款,在案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是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具有退出部分赃款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赃款50000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寿
陪 审 员 杨永雄
陪 审 员 邱容穗
二O 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是本 书 记 员 廖文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