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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10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10号 更新时间:2017-04-24 11:36:0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2月2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郁南县某村2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

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郁南县某村2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

上述吸毒人员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被告人黄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毒品检验,结果均为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在郁南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测照片、户籍资料、证人梁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