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5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付某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志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如下犯罪事实:
(一)2016月1月19日,“老虎头”、“五哥”(在逃)等人打电话给被害人董某某,谎称介绍绿化工程给被害人董某某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剂为由,骗被害人董某某将购买消毒剂的38000元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以林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之后,由被告人刘付某某到广东省廉江市石角镇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将38000元赃款全部取走。
(二)2016年3月11日,“老虎头”、“五哥”等人假扮肇庆市某中的校长和防疫站的李科长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某,谎称介绍学校装修工程给被害人张某某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药水为由,骗被害人张某某将购买消毒药水的共计10000元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以林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之后,由被告人刘付某某到广西陆川县古城镇古城街邮政银行柜员机将10000元赃款全部取走。
(三)2016年3月24日,“老虎头”、“五哥”等人假扮南宁市某学校校长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某,谎称介绍学校装修工程给被害人王某某承接,然后又以学校需要购买消毒药水为由,骗被害人王某某将购买消毒药水的18500元汇入其指定的以林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之后,由被告人刘付某某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柜员机将18500元赃款全部取走。
(四)2016年3月29日,“老虎头”、“五哥”等人假扮顺德区某中学校长打电话给被害人黄某某,谎称有十个孤儿要找被害人黄某某所在的托儿所收托,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药水为由,骗被害人黄某某将购买消毒药水的2600元汇入其指定的以古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之后,由被告人刘付某某到广东省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柜员机将2600元赃款全部取走。
(五)2016年4月14日,“老虎头”、“五哥”等人假扮广西北海市某中学张老师打电话给被害人孙某某,谎称介绍学校装修工程给被害人孙某某承接,然后又以学校需要购买消毒药水为由,骗被害人孙某某将购买消毒药水的1800元汇入其指定的以林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之后,由被告人刘付某某到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柜员机将1800元赃款全部取走。
(六)2016年4月20日,“老虎头”、“五哥”等人假扮福建省福州市某中学张校长打电话给被害人方某某,谎称介绍学校装修工程给被害人方某某承接,然后又以学校需要购买消毒药水为由,骗被害人方某某将购买消毒药水的19000元汇入其指定的以林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之后,由被告人刘付某某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柜员机将19000元赃款全部取走。
(七)2016年4月29日,“老虎头”、“五哥”等人假扮广西南宁市某中学的校长打电话给被害人黄某甲,谎称介绍学校装修工程给被害人黄某甲承接,然后又以学校需要购买消毒药水为由,骗被害人黄某甲将购买消毒药水的38000元汇入其指定的以林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之后,由被告人刘付某某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将38000元赃款全部取走。
(八)2016年5月10日,“老虎头”、“五哥”等人假扮福建省泉州市某中学副校长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谎称介绍学校装修工程给被害人陈某某承接,然后又以学校需要购买消毒药水为由,骗被害人陈某某将购买消毒药水的18000元汇入其指定的以林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之后,由被告人刘付某某到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柜员机将18000元赃款全部取走。
(九)2016年5月16日,“老虎头”、“五哥”等人假扮广西南宁市某中校长打电话给被害人杜某某,谎称介绍学校装修工程给被害人杜某某承接,然后又以学校需要购买消毒药水为由,骗被害人杜某某将购买消毒药水的65000元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以林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之后,由被告人刘付某某到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柜员机将65000元赃款全部取走。
(十)2016年5月25日,“老虎头”、“五哥”等人假扮广西南宁市某中学李校长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某,谎称介绍学校装修工程给被害人李某某承接,然后又以学校需要购买消毒药水为由,骗被害人李某某将购买消毒药水的11400元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以李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之后,由被告人刘付某某到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柜员机将11400元赃款全部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辩护人彭志强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付某某非法获利31000元属仅有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不能认定;并认为被告人刘付某某属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汇款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流水账单、情况说明、指定管辖批复、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查询表;2、证人贺湘南、曾怀民、陈垂偶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方某某、黄某甲、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资料;6、取款视频及图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2300元,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付某某在案中主要负责在他人的安排下到银行取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付某某非法获利31000元属仅有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不能认定的问题。经查,该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付某某属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付某某属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刘付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寿
审 判 员 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文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