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1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招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招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另外,被告人张某某还在自己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在自己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招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张某甲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0.1克、吸毒工具一次性针筒一支。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0.1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招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张某甲新鲜尿液毒品取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1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在法庭上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重量检定结论书及照片、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招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海洛因毒品0.1克、吸毒工具一次性针筒一支,均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