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刑初17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17号 更新时间:2017-03-21 11:27:27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7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都城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黎某某到郁南县都城镇旅社登记入住307房,期间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未成年人)、张某某、黎某某3人在房内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房内缴获用于吸食毒品工具矿泉水瓶一个。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矿泉水瓶内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证人崔某某、张某某、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审讯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