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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65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65号 更新时间:2017-03-27 11:20: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8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人苏锦华,绰号“细龟”,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骆景池,绰号“大饼”,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锦华、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苏锦华、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因与聂某甲在郁南县都城镇幸福路何英粉店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莫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苏锦华到场帮忙,被告人苏锦华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到场帮忙。被告人苏锦华、张某某搭着被告人骆景池、“啊木”(未知具体姓名和住址,在逃)等人先后到场。被告人一方即与被害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莫某某、骆景池回车上拿刀具、铁水管等来打架,期间,被告人苏锦华使用弹簧刀将被害人李某甲、聂某乙、李某某捅伤,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铁水管在郁南县都城镇中山路与幸福路交界处把守,被告人莫某某手持开山刀从郁南县都城镇中山路追赶被害人李某甲至康乐路,被告人骆景池手持开山刀与“啊木”等人在郁南县中山路与幸福路路口处对被害人聂某乙进行围截,“啊木”并踢了被害人聂某乙一脚。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聂某乙、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苏锦华、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锦华、莫某某、张某某、骆景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骆景池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骆景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苏锦华、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经住院治疗,产生了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为此,要求被告人苏锦华、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损失共16985.43元,其中医药费140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40.17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

被告人苏锦华、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等人到郁南县都城镇幸福路何英粉店食宵夜,聂某甲、李某某等人也在粉店食宵夜,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与聂某甲因锁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莫某某即打电话叫被告人苏锦华到场帮忙,被告人苏锦华接到莫某某请求帮忙的电话后随即又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某到场帮忙。被告人苏锦华、张某某搭着被告人骆景池、“啊木”(未知具体姓名和住址,在逃)等人先后到场。被告人一方即与被害人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莫某某、骆景池拿刀具、铁水管等来帮忙打架,期间,被告人苏锦华使用弹簧刀将被害人李某甲、聂某乙、李某某捅伤,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铁水管在中山路与幸福路交界处把守,被告人莫某某手持开山刀从中山路追赶被害人李某甲至康乐路,被告人骆景池手持开山刀与“啊木”等人在中山路与幸福路路口处对被害人聂某乙进行围截,“啊木”并踢了被害人聂某乙一脚。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聂某乙、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2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药费14095.26元,住院期间由李某某的亲属护理。被告人苏锦华未有对被害人李某某作出赔偿。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交纳了赔偿款到本院的暂留款账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告人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申请,同时要求被告人苏锦华继续支付未获得赔偿的款项6985.43元。被告人苏锦华对该6985.43元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了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撤诉裁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苏锦华对该6985.43元均没有异议,而且没有超出有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发票、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2、被害人聂某乙、李某甲、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聂某甲、欧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5、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告人苏锦华、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锦华、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三个被害人均是由被告人苏锦华使用刀具刺伤,被告人苏锦华还组织被告人张某某、骆景池等人前来参与斗殴,所以被告人苏锦华在案中的作用较大,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骆景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锦华、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虽然亦参与斗殴,但三被害人受伤不是被告人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直接造成的,所以被告人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在案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锦华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出赔偿,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对被告人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撤回了民事赔偿诉讼的起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尚未得到赔偿的款项6985.43元应由被告人苏锦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苏锦华、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锦华、骆景池、莫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锦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骆景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五、被告人苏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698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二O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