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少”,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5时许,郁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由巡警大队民警陈某某、刘某某带领辅警陈某、聂某某、何某某等二十多人到郁南县都城镇古备村文化室进行查处赌博违法活动。到场后,民警表明身份后当场抓获涉嫌赌博的被告人李某某等违法人员十多人隔离在古备村文化室。其间,李某甲及李某乙(两人已判刑)等人无故挑起事端,带头起哄闹事,强行将古备村文化室卷闸门毁坏,冲进文化室破坏现场,推打现场执法民警。被告人李某某见有机可乘,便在文化室内配合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推打执法民警,撞击文化室卷闸门。造成已被控制并被戴上手铐的涉嫌赌博的违法人员全部走掉。公安机关被迫放弃该次执行公务活动,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卷闸门评估价值为2129元;被损坏的手铐评估价值为86元。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辅警何某某、陈某、聂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同案人李某甲及李某乙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何某某、聂某某、陈某、谢某某、陈某甲、左某某、杨某某、谢某甲、袁某某、李某丙、彭某某、沈某某、谢某乙、何某甲、沈某甲、戚某某、邹某某、聂某甲、何某、谢某丙、张某某、李某丁、李显华、陈某乙、李某戊、何某乙、谭某某、聂某乙、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甲及李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