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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71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71号 更新时间:2017-04-10 14:51:1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东东”,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高中文化,户籍登记地:贵州省思南县,租住广东省罗定市出租屋。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东岗村4巷35号,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项链、戒指、电视机、古钱币等物品。

2、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清太里112号301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戴某现金人民币13500元及金戒指、玉坠、银手镯、男手表等物品。

3、2014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南路1 5号汽修厂宿舍,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卢某某现金人民币6 0元。

4、2016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福康路政府家属宿舍A栋201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成某某700元。

5、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驾驶一辆套牌为粤WSJ385的男装摩托车,窜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港口新村居民小区9栋7楼701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5100元。

6、2016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驾驶一辆套牌为粤WEJ382的男装摩托车窜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乌营迳村一出租屋二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7、2016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驾驶一辆套牌为粤WEJ382的男装摩托车窜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港口新村居民小区6栋5楼502、501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被害人梁日南二瓶酒。

8、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富豪花园B区C五栋502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少翠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元,以及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手表等物品,在逃离现场时被事主陈某甲发现。

9、2016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驾驶一辆套牌为粤WGH639的男装摩托车窜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连滩中学教师楼A座五楼504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港币2500元。

10、2016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驾驶一辆套牌为粤WGH639的男装摩托车窜到广东省罗定市素龙街道兴华三路西侧别墅区25-30号B栋401、604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85000元及金戒指;盗走被害人覃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台小米2S手机。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8、9、10宗盗窃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在上述地点实施过盗窃行为。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8、9、10宗盗窃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在上述地点实施过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窜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清太里112号301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戴某现金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2、2014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代某某又窜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南路1 5号汽修厂宿舍,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几十元的现金。

对于上述两宗盗窃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事主当天发现被入室盗窃后即报警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代某某的时间经过。

(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勘验现场时提取到相关物证并提到指纹进行鉴定。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

(5)提取现场手印照片、鉴定意见、资质证明,证明在两个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上均有被告人代某某的指纹。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的补充说明,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在勘验案发现场时的具体情况并进行拍照、提取相关物证。

(7)被害人戴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在2014年5月12日报警陈述称,在5月11日17时许离开住处,到20时许回到住处,发现门被撬开被入室盗窃,被盗现金1.35万元及戒指、电视等财物一批。

(8)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在2014年5月30日报警陈述称,当天19时许离开住处,到21时许回来,发现房门被撬烂,被入室盗窃了60元。

又查明:

3、2016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福康路政府家属宿舍A栋201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成某某700元。

4、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驾驶一辆套牌为粤WSJ385的男装摩托车,窜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港口新村居民小区9栋7楼701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5100元。

5、2016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驾驶一辆套牌为粤WEJ382的男装摩托车窜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乌营迳村一出租屋二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6、2016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驾驶一辆套牌为粤WEJ382的男装摩托车窜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港口新村居民小区6栋5楼502、501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被害人梁日南二瓶酒。

再查明,在抓获被告人代某某时扣押了现金2139元,在抓获被告人许某某时扣押现金1002元、作案用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F0004346,车架号:LXDPCJL07F2B04346)、头盔2只、雨衣一件。

上述四宗盗窃的事实,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信息登记表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英皇珠宝顾客存根、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成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5、视听资料等。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盗窃案(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害人杨昌艳被盗案),虽然侦查机关称在盗窃现场提取的《同号钞珍藏册》中利用502熏显发现了一枚指纹,并经过鉴定该指纹是属于被告人代某某的,但从现场勘验图中未能显示出该《同号钞珍藏册》在现场中的具体位置、出处,故认定代某某的指纹在盗窃现场中出现的重要客观证据缺乏关联性,是属于证据链的断裂,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9、10宗盗窃案(2016年4月4日13时许陈某甲、陈某乙被盗案、2016年4月11日下午刘某某被盗案、2016年4月12日中午李某某、覃某某被盗案),虽然侦查机关收集了被害人陈述、报警、立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对于第9、10宗盗窃案还提取了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两人驾驶摩托车在案发时间段经过被盗现场附近主干道的视频(第8宗没有视频资料),第8宗收集了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该三宗盗窃案的证据均未能构成一个完整的链条证明两个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9、10宗盗窃案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实施盗窃六宗,被告人许某某实施盗窃四宗,数额较大,均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许某某在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六宗、被告人许某某四宗盗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该部分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被告人代某某的2139元可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被告人许某某的1002元可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许某某作案用的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用的头盔2只、雨衣一件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