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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2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2号 更新时间:2017-04-19 10:25:4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成才,绰号“阿三”,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炳鑫,绰号“鑫哥”,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玉荣,绰号“winson”,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成才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炳鑫、何玉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成才、石炳鑫、何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石炳鑫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成才购买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作为定金。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何玉荣驾驶粤WJR***小汽车搭载被告人石炳鑫到达广州市番禺区大夫山路边接到被告人谭成才后,被告人谭成才和被告人石炳鑫在小车内后排座位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石炳鑫与被告人何玉荣遂将毒品运回郁南县都城镇,当回到广梧高速公路郁南站出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车内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33.9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份。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谭成才、石炳鑫、何玉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谭成才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石炳鑫、何玉荣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成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他卖给石炳鑫的K粉是150克。

被告人石炳鑫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何玉荣不知道他与谭成才交易毒品。

被告人何玉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他一直不知道车上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石炳鑫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成才购买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谭成才作为定金。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何玉荣驾驶粤WJR***小汽车搭载被告人石炳鑫到达广州市番禺区大夫山路边接到被告人谭成才后,被告人谭成才和被告人石炳鑫在小车内后排座位上进行毒品K粉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石炳鑫与被告人何玉荣马上将毒品K粉运回郁南县都城镇。当回到广梧高速公路郁南站出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车内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5小包。该5小包白色晶体混合称重共为233.9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份。

公安民警在抓获上述三被告人时,扣押了被告人石炳鑫的白色和黑色苹果牌手机各一台及粤WJR***号牌的蓝色炫威牌小汽车一辆、被告人谭成才金色苹果牌手机一台、被告人何玉荣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的相关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谭成才、石炳鑫、何玉荣的经过和案件告破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证实搜查、扣押物品情况。

4、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成才因吸毒于2016年8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谭成才、石炳鑫手机通话情况。

6、被告人石炳鑫、谭成才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车辆截图、行驶路线情况,证实被告人石炳鑫、谭成才微信聊天时联系购买毒品和转款的有关记录以及被告人何玉荣驾驶车辆行驶截图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成才、石炳鑫、何玉荣身份的基本情况。

8、重量检定结论书、称重图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将缴获的5小包白色晶体混合称重共为233.9克。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成才、石炳鑫、何玉荣之间相互辨认情况。

(二)云浮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33.9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证人陈永清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告人谭成才一起被抓的经过。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谭成才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成才供述了他贩卖毒品K粉给石炳鑫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不知道贩卖毒品的重量,在庭上又认为他贩卖毒品的重量是150克。

2、被告人石炳鑫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炳鑫供述了他向被告人谭成才购买毒品K粉运回郁南县,在广梧高速公路郁南站出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何玉荣见到他与谭成才交易K粉的过程,并听到他们之间交易K粉时的对话。在庭上又提出何玉荣不知道他与谭成才交易毒品。

3、被告人何玉荣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玉荣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在车上见到石炳鑫与谭成才交易的过程,听到他们之间的对话,并清楚知道石炳鑫与谭成才是在交易毒品。在庭上又提出他不知道车上有毒品。

(六)视听资料

审讯光盘二只,证实侦查阶段讯问时供述的内容与讯问笔录供述的内容相一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谭成才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炳鑫、何玉荣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石炳鑫提出的何玉荣不知道谭成才、石炳鑫在小车后排交易毒品,何玉荣提出的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谭成才提出的他卖给石炳鑫的K粉是150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石炳鑫、何玉荣、谭成才的辩解均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成才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炳鑫、何玉荣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谭成才、石炳鑫、何玉荣的行为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玉荣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成才、石炳鑫、何玉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成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炳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起2016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玉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起2016年7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被告人石炳鑫的粤WJR***号牌蓝色炫威牌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石炳鑫的白色和黑色苹果牌手机各一台及被告人谭成才金色苹果牌手机一台、被告人何玉荣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