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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120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120号 更新时间:2017-09-15 18:55:4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120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叶勇生,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铿耀,该社职员。

被告:李龙锴,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康达卫,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龙锴、康达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铿耀、被告李龙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龙锴、康达卫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38721.71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67721.71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经营鸡场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李龙锴于2009年3月30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9000元用于养鸡,年利率9.018%,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连滩农信(2009)借字第03300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1年3月27日到期。同时,借款由康达卫作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连滩农信(2009)保字第0330004号《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因经营失败,现被告的还款意愿极差,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38721.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67721.7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李龙锴、康达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4、郁南县人民法院(2012)云郁法连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的事实。

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情况。

被告李龙锴答辩称,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内容属实。

被告李龙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康达卫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合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康达卫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达卫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鸡场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李龙锴于2009年3月30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9000元用于养鸡,年利率9.018%,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连滩农信(2009)借字第03300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龙锴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1年3月27日到期。同时,借款由康达卫作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连滩农信(2009)保字第0330004号《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截至2016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38721.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多次催还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后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云郁法连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准于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准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龙锴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达卫作为被告李龙锴的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李龙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达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龙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38721.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二、被告康达卫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龙锴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04元,由被告李龙锴、康达卫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46.52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