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1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羽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侯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羽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莫某某、岑某某(四人已判刑)经合谋,于2015年4月底开始,在郁南县某村莫某乙(已判刑)的士多店门前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食细”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水牟利,并在赌场利润中给付场租费等费用给被告人莫某乙。几天后,陈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死亡)加入赌场成为股东并分得赌场利润。至2015年5月15日赌场被查获,被告人羽某某分得23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存、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丁、聂某某、严某某、谢某甲等人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羽某某以及同案人杨某甲、杨某乙、莫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羽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羽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在案中的作用大小等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羽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羽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羽某某违法所得2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二O 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